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2月28日 )向付款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845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01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10年2月28日 348,845元 KX0000000 110年3月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