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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曾仁勇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告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顓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4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2月28日)向付款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845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01 宥軒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10年2月28日 348,845元 KX0000000 110年3月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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