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調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15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一欄僅記載「請法院調臺南地檢署111發查1159號車牌號碼取得車籍資料通知被告」,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而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狀。本院為確認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先依上開記載,發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上開案卷,然該署以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調借案卷予本院。嗣因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人,偵查中應能知悉被告姓名及住所,本院遂於111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該裁定於同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另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迴避案件,本院民事庭已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於次年1月10日收受該裁定後應依本院之裁定遵期補正,惟經查詢迄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補正迄未補正,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