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啟宏、蔡佳芬即詠諢食品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5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亮豪 被 告 蔡佳芬即詠諢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共5年,被告應依上開合約第1條第6項約定 償還本金,及按原告牌告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2.5%),轉催收日起 ,則依原告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本件為4.34%)。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遵期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30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