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
- 原告
-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晉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新簡補字第4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晉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