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施淑美
- 被上訴人
- 許柏彥
- 被上訴人
- 張棨翔
- 被上訴人
- 高子鈞
- 被上訴人
- 蔡宗翰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四人均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業務員,均委任國泰產險公司之法務人員鄭世彬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代理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係針對被上訴人四人起訴,並非針對國泰產險公司起訴,主張不得由國泰產險公司之法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駁回該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惟本院審酌認鄭世彬符合前開規定,已經審判長許可其擔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即屬適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有視同自認問題,原審應該判我勝訴。因本案被上訴人都是國泰產險公司的員工,本該與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共同調解,但當時我的保險公司認定吳晉謙是假車禍,且我第一時間就把我的行車紀錄器以LINE給了理賠人員即被上訴人許柏彥,許柏彥第一時間就看到行車紀錄器的真實狀況,我請許柏彥傳給吳晉謙看,但到了112新簡17號案件的調解時,吳晉謙說許柏彥沒有傳給他,仍然堅持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要我賠償九成的理賠金給他。然後吳晉謙就提告我過失傷害,我就被起訴,然後在刑事一審吳晉謙才承認是假車禍,同意無條件調解並撤告,所以我的第三人責任險跟強制險都是無肇責結案。保險公司不該介入我跟吳晉謙112新簡17號的上訴即113簡上14號,保險公司只能調解保險,刑事一審
日到112年12月15日經過一年多,終於還我的名譽清白,國泰產險公司應該是想要規避理賠,變成吳晉謙假車禍的共犯,要栽贓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960元(一人64,990元),包含252,400元為名譽權受損害之慰撫金及7,560元之代步費。
㈡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