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林承志
- 相對人
- 郭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提出陳述狀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5參照。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未逾10萬元,尚符合上開規定。但於112年6月16日提出陳述狀,追加請求金額至20萬元,因20萬元之請求係適用簡易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聲請人第二次之追加已逾上開規定,難認為適當,故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