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 原告
- 林承志
- 被告
- 郭冠毅
- 訴訟代理人
-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判決應公告之;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及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告及公開裁判書為民事訴訟之原則。查原告起訴時以本件涉及兩造之私底下親密關係,又與家庭暴力保護令有關,聲請本件裁判書經去識別化處理;惟本件雖涉及兩造往來相處時之糾紛,然觀諸兩造所提出之主張與舉證,並無法律規定應不公開裁判書之情形(如少年事件或性侵害犯罪事件等),亦無倘予公開,將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或造成兩造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原告所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追加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各大社群平台發布澄清聲明,並公開判決書,期限1年(本院卷第243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1至346頁),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雖執兩造間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確認為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事件(下稱甲案),為本訴訟部分陳述之先決問題,而甲案目前仍在審理中,無法確認兩造是否現有或曾有非同居伴侶關係,故請求裁定停止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訴訟程序。然本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為判斷,故認本件訴訟程序以不停止為適當,由法院依法獨立判斷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先敘明。
四、又按當事人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撤回附表一所示系爭陳述A部分之請求,本案只要求審理系爭陳述B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因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本院卷第34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撤回,不生效力。至原告聲請就系爭陳述A分別辯論部分,本院認系爭陳述A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由本院依法自為判斷即可,自無分別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10年4月起認識,並於同年12月起交往至今。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對原告行妨害秘密、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報警處理。後全案因原告撤告,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第19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怎料,在之後兩造刑事、民事、家事訴訟中,被告均向承審法官、檢察官所遞如附表一、二所示書狀中,分別撰寫如系爭陳述A、B欄所示之內容。
㈡就系爭陳述A部分,兩造關係業經少家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60號、113年度司暫護字第28號認定為情侶,兩造關係顯與被告所為之系爭陳述A不符。兩造自110年9月起,幾乎每天聊天、共同玩線上遊戲、上課、吃飯,只是礙於家庭不敢對外公開。原告也曾直接向被告表示喜歡之情,被告也給予正面回應及承諾,兩造具有交往之真意,原告也曾於交往期間使用電子遊戲平台,贈送被告禮物,被告也予以回贈,原告更曾於111年年中起,將自己之郵政金融卡交給被告自行利用,被告亦欣然接受,自主刷卡付費,由此可見兩造感情、信任基礎深厚,每日亦有親密、互相示愛之言語,足認兩造確為情侶。
㈢就系爭陳述B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3時許,在三民二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佐在函送臺南地檢之公文中,亦稱「詢據涉案嫌疑人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也早已自白,而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清楚表示不起訴原因係為告訴人撤告,兩造於112年6月3日使用LINE通話時,被告亦清楚此點,之後卻連警詢筆錄都能不認,在附表二所示案件中提出以攻擊原告,且該主張多與案件內容無涉。縱上,被告係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為不實陳述,衡其情節,客觀上被告既明知其答辯狀及陳述內容均為不實,且明知上開不實之內容均將作為法官據以審判之依據,而有散布於眾之可能,卻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導致憂鬱症加劇,甚或產生欲結束生命之念頭。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僅單純為同學、朋友關係,原告因單方對被告產生情愫,遂提出交往之要求,遭被告拒絕;復因原告向來有設立假帳號、修圖偽造、變造製作假證據之不良行為,被告為免遭害,於112年2月18日後就不願理會原告,原告持續騷擾不斷,甚或牽連被告周遭之人,被告不堪其擾,遂於112年3月12日前往大橋派出所報案,嗣經大橋派出所認定原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故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核發書面告誡在案。詎原告因此心生怨懟,自112年3月18日故意藉故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反制被告,藉以取得談判之籌碼,企圖讓被告徒增訟累,以達威逼被告對其屈服之目的。原告不斷以文字、電話、跟蹤、恐嚇、試圖登入、重設社群軟體、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假冒被告社群網站名稱或提起大量民、刑事法律訴訟、偽造證據等手段騷擾被告,目的在於透過上開手段強迫被告接受原告感情,強逼被告與其保持聯絡或和解。被告堅決否認與原告有何交往或情侶關係,兩造僅單純為同學、朋友,是原告單方對被告產生情愫,曾多次提出要與被告交往、結婚之要求,均遭被告多次嚴正拒絕,原告所提證據均為自行主觀上故意斷章取義而恣意主張,至為明顯。
㈡原告以被告之系爭陳述A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幸經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系爭陳述B部分,原告對被告所提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案件中,被告雖對客觀行為不爭執,但不表示被告違犯原告所指刑事妨害名譽或妨害秘密罪嫌,蓋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前即有設立假帳號、修圖偽造、變造製作假證據之不良行為,此業經原告向被告自承,112年2月18日被告係為了確認釐清原告是否使用假帳號而避免自己受害,然被告所為實與各罪構成要件有間,乃原告竟主觀認定被告承認客觀行為就是構成刑事妨害名譽或妨害秘密罪嫌,且提告內容亦屬牽強。至原告雖稱因此前往身心診所就診云云,原告會前往看診,正是因為原告動輒就以騷擾、波及被告周遭親友之方式要脅被告,被告早就勸原告去看醫生,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不願理會原告後,原告不斷向被告表示都是伊的錯,所以原告去看醫生正視自己問題,根本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就本案有何侵權行為?有何不法性?有何侵害?有何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見均未舉證,不足為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 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上開解釋足知,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於法院審判中依據訴訟法之規定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事件中所提系爭陳述A、B內容已侵害其人格、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所稱被告提出之書狀,業據其提出系爭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60頁)。而在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本有在審判長及法官之訴訟指揮下充分陳述個人意見之機會,倘非如此,則其訴訟權無法獲充分之保障。而被告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限於於言詞,亦可以書狀方式在開庭前或開庭後為之。如動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被告自得為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發表而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逾越其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又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本院觀諸原告、被告各自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等情,縱認兩造間確實有表達好感、善意之對話,但除此之外,並未見有進一步成為親密關係情侶狀態之事證,是有關其等間之各種對話,至多僅得認係一般希望發展親密關係之二人,在成為親密伴侶過程中之試探與追求,但尚難以此遽認兩造即為曾具有親密關係之伴侶,且被告亦確實曾向原告表達不可能之意思,則被告為系爭陳述A,非完全出於捏造而全然無因;關於系爭陳述B部分,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之告訴理由是否杜撰?抑或真實?被告是否因此構成該罪,本就有待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審理判決後,始得認定,況系爭陳述B後段僅是陳明該案件結案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的理由就是原告主觀所認之「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系爭陳述A、B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有何等損害,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二書狀內所為之系爭陳述A、B,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自難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在各大社群平台發布澄清聲明,並公開判決書1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書狀名稱 頁碼 系爭陳述A 1 112年8月1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10號民事答辯狀 第1頁第17行 被告乙○○與原告甲○○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研究所同學,雙方僅單純為同學、朋友關係,詎原告因單方對被告產生情愫,遂提出要與被告交往、結婚之要求,遭被告拒絕後,原告竟因此心生怨懟。 2 112年8月1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19號民事答辯狀 第1頁第17行 3 112年8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答辯狀 第1頁第16行 4 112年8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答辯狀 第1頁第18行 5 112年8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3090號民事答辯狀 第2頁第1點中段 6 112年9月23日 少家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60號家事答辯狀 第2頁第1點中段 7 112年8月14日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311號刑事告訴狀 第2頁第5行 8 113年1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上訴狀、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答辯狀 第1頁第20行 9 113年1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上訴狀、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答辯狀 第1頁第20行 10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289號民事答辯狀 第3頁第1行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書狀名稱 頁碼 系爭陳述B 1 112年8月1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10號民事答辯狀 第2頁第6行 詎原告竟因此心生不滿,遂杜撰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反制被告(後幸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明鑒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25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2 112年8月1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19號民事答辯狀 第2頁第6行 3 112年8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答辯狀 第2頁第5行 4 112年8月1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54號、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答辯狀 第2頁第7行 5 112年8月3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3090號民事答辯狀 第2頁第2點中段 6 112年9月23日 少家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860號家事答辯狀 第2頁第2點中段 7 112年8月14日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311號刑事告訴狀 第2頁第5行 8 113年1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上訴狀、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答辯狀 第2頁第11行 9 113年1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上訴狀、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答辯狀 第2頁第11行 10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橋司調字第289號民事答辯狀 第3頁第1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