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陳建川
- 被告
- 陳仕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富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郭芳默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並非被告,係郭芳默表示其子即被告承諾要幫忙承擔上開債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未成年,但已得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郭芳默之允許及承認,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係被告之母郭芳默於112年4月27日載送被告上學途中,要求被告所簽發,並聲稱如被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就要一起開車撞死,被告迫於生命安全壓力,只好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務實非被告所積欠。嗣被告雖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因其尚未成年,生活及學業仍需要母親郭芳默照顧,而繼續受母親郭芳默之脅迫,直至113年5月24日被告成年後才稍得脫離母親郭芳默之脅迫,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據行為無效,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主張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對之行使追索權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滿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陳寶安業於105年2月4日過世,故其母郭芳默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及郭芳默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經郭芳默允許始簽立,應屬有效票據乙情,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提出系爭本票、郭芳默於111年4月27日簽立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郭芳默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本票既由郭芳默交與原告,並附上被告身分證影本,故被告當經郭芳默允許後始簽立系爭本票,該本票應為有效成立乙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作為郭芳默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係擔保郭芳默積欠之債務云云,然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既非系爭郭芳默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自無須就郭芳默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積欠其債務,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為擔保郭芳默積欠之債務所簽立,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甲○○ 112年4月27日 200萬元 112年4月27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