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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4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周榮峰
被告
洪阿招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黃家榛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被告為證人黃家榛母親,證人黃立民為證人黃家榛胞弟。原告前因與證人黃家榛、黃立民及被告合夥投資有資金需求,即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嗣原告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合計406萬8,00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已全數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借款而簽發,惟否認系爭匯款係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匯款至被告於善化分行帳戶,該帳戶係被告交付證人黃家榛使用,為原告交付證人黃家榛之金錢,如附表二編號2、4、5匯款之收款帳戶均非被告帳戶,編號5匯款是原告和證人黃家榛去購買佛具的支出,與被告無關,編號3匯款至被告於中華郵政山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原告與證人黃立民合夥開設機車行之資金,被告收受後隨即匯款予證人黃立民,均與兩造間借款無涉。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得以系爭匯款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亦未曾授權證人黃立民處理系爭本票之清償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壢簡卷第7頁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交付,是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應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契約,均如前述,原告另主張該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固經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上開匯款單據雖能證明有原告曾經匯款之客觀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借貸、贈與、受委任處理事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究其原因為何,仍應由主張債務已經清償之當事人即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另以伊與證人黃立民於112年12月1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稱證人黃立民亦於譯文中承認債務已經其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91頁)。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立民到庭作證,證人黃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跟原告間曾經有一筆借貸?)知道。310幾萬。(問:這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被告是都沒有拿到錢,所有的款項都用扣走的,原告認為已支出就扣走。(問:扣完了?)是。包含之前機車行投資的錢原告都算在被告身上。(問:被告有答應原告可以這樣做?)沒有。(問:這是你和原告的對話譯文,當時原告有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寫一個清償證明?)是,原告有寫交到我手上,但內容我認為不好,且原告還偷拿被告的印章去蓋,才叫我轉交給被告。我說你自己私蓋印章就不對,就退還給原告,這個經過我沒有告訴被告。(問:內容不好是什麼意思?)列了還多少錢,還有私自蓋章我認為不可以。(問:『有還了就是有還了』是什麼意思?)那天我的角色是幫原告傳遞訊息。原告提出用扣款的方式償還債務好不好,原告請我轉達給被告。我的意思是如果原告寫出來後,被告也同意,那就當作有還了。(問:所以你才會說『你寫阿,我再跟我媽說就好了』?)對,我是中間人。(問:你在叫原告寫原告這張時,還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同意這種方式?)對。(問:後來有無跟被告確認過,是不是同意用扣款的方式清償?)一開始沒有,到上法庭之後才有講。被告說他不要。(問:證人開機車行是原告和他太太黃家榛要投資嗎?)是。(問:是否有投入資金?)有。(問:後來是為什麼拆夥?何時拆夥?)黃家榛打電話告訴我叫我不要跟原告合作,當時店面已經開始在進行,已經承租,要擴大店面。(問:投入的資金後來有無還給原告?)沒有。(問:你剛說的資金是否在112年8月8日匯款30萬元到證人郵局帳戶,在112年8月8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22日匯款170萬元到證人中國信託的帳戶?)對。(問:如果原告認為這300萬元是清償被告的錢,在原告退夥後這筆錢不是應該由你交給被告嗎?)合夥投資如何處理是我跟原告間的關係,兩件事情不應該混在一起。……(問:黃家榛有無使用銀行帳戶?)我知道沒有。因為他好像有債務。(問:是否知道黃家榛有使用你母親的銀行帳戶?)有,國泰的帳戶都是黃家榛在使用,存摺、提款卡、密碼帳戶都是黃家榛保管,當初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7頁),即原告係以其他支出扣抵,認為借款已經清償,但並未經過被告同意,已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黃立民證述被告善化分行帳戶為證人黃家榛使用,及如附表二編號2、3、4匯款均係原告為投資證人黃立民機車行交付之投資款等情,則均與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一致(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又證人黃立民雖曾對原告表示「有還了就是有還了」,然並未敘明具體款項或金額,且觀系爭譯文證人黃立民亦稱:「那些她(按:指證人黃家榛)領得不要算在內」、「該我用的就是我用的」、「黃家榛用的你自己去找她算」、「然後無生老母部分(本院按: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購買佛具之支出,見本院卷第51頁,壢簡卷第11頁正面),你去問她(按:指證人黃家榛)要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她想怎麼處理」、「(原告:之前是你姐說15萬算,30萬不算,阿母有(按:指被告)其他的想法,現在我們已經討論完,就是這樣切掉啦!)這是她的想法,當然啦,我認為這30萬該給我,我有用沒關係,你不算入投資款,我自己負擔」、「這我有用到,我有處理到,我有經過手,就是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可見證人黃立民當下對原告所提項目亦未全盤接受,部分係認應由其自行承擔,部分則應由原告和證人黃家榛處理,且原告當下尚提及被告有「不同想法」,亦非如原告主張已同意將系爭匯款均用以抵償借款,反而更似證人黃立民與原告討論其等與證人黃家榛金錢債務之責任歸屬,不能遽認與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有關。

㈣再依證人黃家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有無使用被告的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善化分行。(問:相關的提款卡、存摺、密碼都你保管?)是,現在也是我保管。(問:原告為何會於112年8月3日、113年7月13日匯款80萬元?)這部分是他們去接洽的。(問:可是是匯款到你使用的帳戶?)我們的本子一家人都刷來刷去。(問:你的意思是怎麼匯款進去你不知道,匯款進去之後的款項如何處理你也不知道?)是。(問:是否知道被告與原告間有一筆借款?)知道,本票那張。(問:這筆款項後來有無清償?)有。(問:如何清償?)轉帳。(問:誰轉到誰的帳戶?)原告轉到黃立民。(問:全部都轉到黃立民的帳戶?)對,原告說全部都轉到黃立民帳戶。……(問:是否知道原告有一筆在112年10月31日匯款26萬8,000元到佛具行的款項?支出原因?)知道。是我們黃家要買。(問:這個款項跟清償被告有無關連?)我不知道是要合在一起算還是怎樣。(問:善化分行帳戶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可以使用?)沒有。(問:在被告借款給原告時,有無說好以後要用什麼方式清償?)沒有。(問:依證人所述,係原告告知原告將清償被告之款項匯款給黃立民?)是。(問:關於清償的方式,原告有無事先與被告討論,或事後經過被告承認?)那時候處理到一半,就是用這種方式還錢。我不是很清楚金流,原告、被告與黃立民東湊西湊。(問:關於被告借款的清償你都是從原告聽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頁),雖自陳被告善化分行帳戶為其使用,惟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6之匯款原因為何、款項去向,及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是否與本票清償有關等節,證人黃家榛均無所悉,且從其所述對金流不是很清楚,被告借款如何清償都是經原告轉述得知,亦屬原告個人陳述之延伸,無從相互補強,自難認兩造確曾有以系爭匯款抵償借款之合意。嗣證人黃家榛於原告詢問時雖稱:被告曾經授權證人黃立民全權處理本票清償事宜,本票債權已透過匯款予證人黃立民300萬元及購買佛具其中11萬元抵充清償完畢,當初被告授權時我們4個人(按:指兩造及證人黃立民、黃家榛)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然原告提問所指之300萬元,實已扣除原告主張用以清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之匯款,另如附表二編號5即購買佛具之支出,與證人黃家榛前開證述更有所矛盾,縱令屬實,亦僅證人黃家榛於被告授權證人黃立民處理本票清償時曾經在場,細節仍須雙方協議,並非原告即得單方以證人黃立民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銷,究其所述用以抵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仍係聽聞原告本人轉述,並非證人黃家榛親身見聞或經歷。況衡以證人黃家榛尚稱伊與被告感情不好,和原告離婚後仍然同住,因為工作關係離不開,原告亦自陳有投資被告工作室(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42頁),且原告主張用以清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之匯款,尚涉及證人黃家榛使用下善化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足見證人黃家榛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甚為緊密,與被告立場對立,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證明力原較一般全然客觀、中立之人為薄弱,既已有前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自難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同意以系爭匯款清償310萬元借款債務之蓋然心證,即不能排除原告有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其他可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尚難憑採,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11日 311萬元 未載 113年8月24日 WG0000000 
附表二(參見本院卷第51頁):
編號 匯款時間 收款銀行 戶名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善化分行) 洪阿招 30萬元 2 112年8月8日 中華郵政善化分局 黃立民 30萬元 3 112年8月8日 中華郵政山上郵局 洪阿招 100萬元 4 112年11月2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鑫旺車業即黃立民 170萬元 5 112年10月31日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呂欣蕙 26萬8,000元 6 113年7月13日 善化分行 洪阿招 5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4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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