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35號
- 原告
- 施淑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 被告
- 汪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晉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南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右轉正南三路往南行駛,不慎撞擊同向在前已完成右轉彎,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竟拒絕讓原告下載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完整錄影檔案,造成吳晉謙111年10月12日第1次筆錄錯誤,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時長26秒之完整錄影檔案(下稱完整26秒檔案)後,被告卻故意湮滅證據,僅截取「後11秒」之錄影檔案(即原完整26秒檔案第16秒至第26秒部分,下稱後11秒檔案),未叫吳晉謙製作第2次筆錄,亦未附上路口監視器錄影隱瞞案情,復於111年11月11日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開單舉發故意栽贓原告,致原告3次申訴,2次交通鑑定均失利、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事件(即原告因系爭事故對吳晉謙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第一審敗訴、於吳晉謙告訴原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裁決敗訴,繳交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至原告於審理時自行委任律師勘驗行車紀錄器,吳晉謙承認假車禍,雙方於112年12月15日刑事另案調解成立,無條件和解賠償原告並撤回刑事另案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終還原告清白。嗣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聲請閱覽民事另案卷宗時,始知被告所附警用光碟內並無「完整26秒檔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縱放假車禍共犯吳晉謙,致原告於刑事另案偵審期間(按: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蒙受冤屈,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其間原告形同坐監服刑年餘,背負被告舉發違規事實之冤案,身心受創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獲報前往處理系爭事故,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掣單舉發,臺南市政府因此於112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㈡原告提出「完整26秒檔案」後,被告依實務經驗判斷,僅需採用其中部分影像佐證已足,且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路口監視器,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湮滅證據、栽贓舉發、隱瞞案情均非事實。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2點,並未課以處理人員應讓當事人邊看影像邊製作筆錄之義務。被告於現場製作完第1次筆錄,經原告親閱後簽名,事後原告因個人觀點要求邊看錄影邊製作第2次筆錄,被告仍應允其要求製作,全程均有錄音錄影,然被告於現場依規定測繪、記錄、拍照後,對系爭事故之調查已臻完備,自無再對吳晉謙製作第2次筆錄之必要,並非不依職權調查或隱瞞錯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吳晉謙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到場之員警,原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提出「完整26秒檔案」,惟被告警用光碟僅檢具「後11秒檔案」,且被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逕行舉發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本院按: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規情形等情,是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對吳晉謙提起民事另案求償,請求吳晉謙給付原告110,000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吳晉謙應給付原告5,04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因吳晉謙告訴過失傷害涉犯刑事另案,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在案,原告與吳晉謙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按:即吳晉謙,下同)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5,091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決定。二、聲請人願於112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撤回刑事告訴(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嗣吳晉謙隨即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另案、刑事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湮滅證據、栽贓舉發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刑事另案將「完整26秒檔案」移送,雖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院查閱刑事另案之偵查過程,原告辯護人固曾於112年8月9日偵查時稱:沒有26秒的檔案等語(見刑事另案偵字卷第64頁),然隨即於庭期後之112年8月16日將「完整26秒檔案」以隨身碟提出,檢察官亦有將該隨身碟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進行覆議,惟覆議意見為「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仍認「施淑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21日南檢和融112偵11664字第1129062165號函、112年8月16日收文之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2004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於刑事另案可查(見刑事另案偵字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而上開隨身碟於本院調卷時,亦仍存放於刑事另案偵卷證物袋內,亦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勘驗明確,經原告確認為其辯護人於偵查時所提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申言之,檢察官係在卷內有「完整26秒檔案」、「後11秒檔案」之情形下,作出原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認定,對原告提起公訴,並將卷證併送法院。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將「完整26秒檔案」截取為「後11秒檔案」,致其交通鑑定失利、刑事另案被檢察官起訴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況原告於民事另案起訴時,業已將「完整26秒檔案」送交法院,經第一審承審法官於112年10月6日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錄影畫面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檔案。二、原告車輛持續前進,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5,約為原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永康中正南店』前時起,開始錄得原告車輛打方向燈後出現之規律滴答聲響,此時被告(按:即吳晉謙,下同)駕駛之機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右後方,且兩車尚間隔有相當長之距離。三、至影片播放時間00:00:22,原告車輛繼續前進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之路口處右轉前,均仍有錄得原告車輛打方向燈後出現之規律滴答聲響,被告駕駛之機車自原告車輛右後方持續靠近,且逐漸向右偏駛超出右側邊緣線。四、影片播放時間00:00:24,錄得兩造車輛碰撞之聲響。」(見民事另案簡字卷第181頁),對該「完整26秒檔案」之前15秒並未多有著墨,且從原告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我是在影片播放時間18秒的時候開始右轉,可以推翻被告在第1次筆錄所說我沒有提早打方向燈讓被告來不及反應,此部分被告讓員警登載不實,如果我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應該是發生在第18秒,但是第18秒我右轉的時候被告還離我30公尺以上」等語(見民事另案簡字卷第181頁),意在強調原告早在影片時間第18秒時顯示方向燈,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截取之前15秒無涉。嗣民事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應負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見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30行),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將「完整26秒檔案」截取為「後11秒檔案」乙事,最終未必影響過失有無之認定。原告稱其民事另案係因此敗訴(見調字卷第14頁),亦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蒙受冤屈,名譽權受有損害,然原告提及之各項程序,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裁處部分係由被告逕行舉發,其餘原告申訴、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民事另案、刑事另案、行政訴訟程序,包括鑑定意見之作成、偵查終結是否起訴,直至訴訟案件之審理結果,均非由被告決定,乃相關行政、司法人員本於行政裁量或自由心證主義,依職權針對各案件卷證作出之獨立判斷,於法均設有救濟途徑,而被告舉發之交通違規,原告亦有提起行政救濟,即使原告對結果有所不滿,亦不能歸咎於被告1人之行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將「完整26秒檔案」截取為「後11秒檔案」之行為,與原告自稱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間,顯難認有因果關係。
⒊退步言,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須被告在截取「後11秒檔案」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原告日後將被行政裁罰、刑事起訴,及民事案件敗訴之結果,卻仍有意為之,依前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泛稱被告故意侵權原告名譽權,惟其主觀上有何故意,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截取「後11秒檔案」之具體時間,與吳晉謙提出刑事另案告訴、原告提起民事另案訴訟孰者在前,依卷內現有證據均屬未明,僅有原告片面之陳述,本院自難憑採。
⒋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刑事另案未附路口監視器錄影、隱瞞案情(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就此部分,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何證據證明系爭路口有設置監視器,原告僅稱「那是1個大路口,一定有監視器,是被告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原告主張尚應證明有無路口監視器錄影乙情與原告自稱名譽權受到侵害,即與原告最終被違規裁罰、刑事另案起訴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⒌此外,原告多次稱其於刑事另案自聘律師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吳晉謙無條件和解賠償原告終還原告清白云云。然細譯民事另案、刑事另案進行時序可知,原告對吳晉謙與吳晉謙對原告告訴,兩案係同時進行,刑事另案於112年10月2日經
嗣原告與吳晉謙於112年12月15日刑事另案調解成立,吳晉謙同意賠償原告5,091元,即為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吳晉謙應給付原告之賠償加計應分擔之裁判費數額【計算式:5,040元+51元=5,091元】,且均同意不再就系爭事故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而原告民事另案請求金額為110,000元
當庭撤回上訴(見民事另案簡上卷第186頁)。即吳晉謙雖同意賠償原告,其數額係建立在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應負主要過失之基礎,並撤回刑事另案告訴,實則雙方對民事求償乃互有退讓,並非如原告所述吳晉謙始承認假車禍、證實原告無肇責結案(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至刑事另案因吳晉謙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亦非實體判決,原告稱其無罪、無過失云云,均為其個人解讀,亦不能用以反推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不能證明被告行為與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多件訴訟,行為已構成濫訴(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對象、事實並非完全相同,本件主張雖多出於其主觀理解,且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但並無證據證明可認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過失亦未達重大因果邏輯謬誤之程度,惟仍在此提醒原告提起訴訟允宜更為謹慎,請試著為別人想想吧,法院不是為你1個人開的,勿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變相排擠其他需司法救濟之人接近使用法院之正當權利,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