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正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雅萍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安
- 被告
- 乙○○
一五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二0九─五地號,地目水,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壹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伍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原告丁○○及被告甲○○、被告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壹拾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被告甲○○、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南縣新市鄉○○段2209-5號、地目水、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位於原告丙○○所有座落同段2208-23號土地及原告丁○○所有座落同段2208-27號土地西側,致原告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喪失土地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共有人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即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能充分利用,伊贊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於分割後伊亦欲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為同段2208-24號土地通路之延續。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抗辯。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及該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水利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甲○○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亦函稱依現行相關土地法規,分割時並無特別禁止規定 (見同上機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0940007547號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2)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亦供延續同段2208-24號土地供通路之使用,自應分歸原告丙○○、原告丁○○及被告甲○○、被告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參照)。
(3)又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原告丙○○所有座落同段2208-23號土地及原告丁○○所有座落同段2208-27號土地西側,且系爭土地位現編列為交通用地之同段2219-11號(位於附表一編號B之西側)、2219-9號(位於附表一編號C、D土地西側,丙○○一人所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可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亦未到庭爭執,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系爭土地之四鄰現況、各人分得部分之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被告甲○○就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關係各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亦即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原告丁○○及被告甲○○、被告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各分擔四分之一)之訴訟費用,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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