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瑩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弘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正嘉律師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4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②被告應將台灣票據交換所記載原告存款不足之三次退票紀錄予以註銷。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此分別為民法第184條、195條與18條所明定。因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民法侵權行為要件詳述如下。
㈡被告所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過失不法行為要件:
⑴按原被告間之權利義務與應作為不應作為事項,應該適用雙方於開立支票存款戶時簽訂之往來約定書為憑。
⑵按該支票存款章程第六條規定:「存戶取款時,須開具本行發給之支票,並於支票上簽蓋原留印鑑。」第七條則規定:「經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後,存戶如有因印鑑、支票偽造、變更或塗改而非普通眼力所能辨認者,及因被盜竊、詐騙、遺失等情事而發生之損失,本行概不負責」云云。
⑶因此關於支票的開立與取款流程,原告於開票時,固須蓋原留印鑑,但同時被告亦應有核對支票印鑑責任,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若被告未能善盡此責任則不能謂其已經善盡契約責任,自屬當然。
⑷本案中,就原告被他人所偽造支票,其上印鑑就肉眼來看,與原留印鑑不同,此被告已經不爭執,而被告復自承其並未核對原留印鑑,而係逕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足見被告不僅未善盡契約責任查對印鑑,已有過失不法行為,至為灼然。
⑸再按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17日台票總字第96000090號函,二 (一)亦認為同時存在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二項情況,退票時二者皆須查對。
㈢原告受有退票與拒絕往來戶之信用損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⑴原告為開業醫生於高雄縣大社鄉經營診所,平日關於與藥廠之交易往來,本均得以3個月期票付款,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原告平素開立票據戶往來之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隨即於94年2月2日發函終止原告的票據戶,以致原告僅能以現金付款購藥,而無法享受支票的期間利益,此乃原告所受之信用損失。
⑵再者原告身為醫師,社經地位甚高,因此平日消費本均以花旗大來卡、誠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與板信銀行之白金卡使用,詎料亦同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全部被停卡,不僅為原告的生活帶來極大不便,且別人或以原告信用不佳,而使原告在外矮人一等,帶來精神上極大痛苦。
㈣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是否被告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證券交易所確實是因為被告的通報而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⑵被告以假設「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並列為退票理由,上述三張支票仍會退票云云,茲為抗辯。
⑶然查就雙方約定之條款第十二條「存戶……不得簽發超過存款餘額支票」,其前述第六、七條之責任究竟何者為先,辜不論此類型的定型化契約,涵義模糊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法理,原告認為按照條款規定,被告應先核對印章,始有確定存款足不足問題,蓋第七條乃規定: 「經本行核對支票,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而憑票支付後…」核對支票乃支付之前提要件,此觀契約條款約定即可明白,因此被告應該是先核對印鑑,而係爭印鑑與原留印鑑極為不同,只要肉眼看過即可分辨,然被告未為,而直接進入支付階段而審閱原告存款充足與否,其違誤甚明。
⑷再者,就台灣票據交換所之函文,其乃是被告與票據交換所之契約約定對於原告不具直接拘束力,且觀其內容略以:「依規定應以雙重理由辦理退票」,被告業已違反規定,自不待言。
⑸且查被告的抗辯,係立基於假設條件上,則原告亦可假設,若於93年11月5日,被告有依照規定,核定原留印鑑,並以此為理由辦理退票者,盜開支票者,唯恐犯行被發現,則不會或不敢在於93年11月16日與94年1月13日再提示二張支票,則原告亦不至於有後二張退票,,而遭致拒絕往來戶的損害,足見被告的答辯僅為卸責之詞,並不合乎論理法則。
㈤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已經合乎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擔任醫師工作,具有相當社會與經濟地位,造受此信用與名譽的損害,請求30萬元,並不算高,且可給被告帶來警惕作用,對於與被告往來之廣大消費者權益,亦有助益,並依照民法18條與195條,亦可請求除去侵害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證據: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刑事傳票影本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4年02月02日函影本一份、信用卡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書狀內容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部分:
⑴原告所行使請求權是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有故意或過失,且有不法之行為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無賠償之可言(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行為,若無「不法」,也不成立侵權行為。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支付票款時,付款人(銀行)即可將該支票加以退票,持票人將上開三張支票提示時,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確實不足,被告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並無「不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只要存款不足,就構成退票理由,被告銀行不必再調查支票上面所蓋印章是否發票人之印章,被告銀行即可將支票退票,被告在退票理由單記載存款不足為退票之理由,將該三張支票加以退票,不但無「不法」,又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
⑵一年內存款不足,退票三次時,票据交換所會公告該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以清償上開三張支票之票款,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到目前仍為存款不足,假設支票上所蓋印章之印文,與其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因原告之帳戶確實「存款不足」,被告也得以存款不足為理由,將該三張支票退票,原告不得阻止被告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依台灣票据交換所95.10.11.對鈞院之覆函,被告應以「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兩種理由辦理退票,被告僅以「存款不足」一種理由將該支票退票,固有疏忽,但是,若以「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二種理由辦理退票或僅以「存款不足」一種理由辦理退票,一年內連續三次退票時,被告之存款戶仍會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之存款戶自93.11.5.(第一次退票日)到94.1.13. (第三次退票日),期間未達一年,一年之內連續三張支票跳票,則被告若按原告之主張將三張支票以「印章不符」為理由加以退票,原告之存款戶仍會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僅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與原告成為拒絕往來戶,兩者之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若銀行發現錯誤時(發現應以二種理由退票,而僅以一種理由退票時),可函請票据交換所更正退票理由,票据交所將依銀行之函更正退票資料檔,惟該情形,不影響存戶拒絕往來之通報,則票据交換所不會註銷拒絕往來戶之通報。原告不得以被告未以「印章不符」為退票理由,請求損害賠償。
⑶存款戶設立帳戶時,都會指定其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使銀行有事情須要通知存款戶時,打其所指定之電話或到其所指定聯絡處找該存款戶即可,原告在被告銀行設立帳戶時,在其印鑑卡上面有指定聯絡電話為0000000號,其有指定聯絡地址為新化鎮○○里○○路823號。票据交換所於94.1.23.公告原告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帳戶乃留下「拒絕往來戶」之不良記錄,因原告已自其所指定聯絡地址新化鎮○○路遷移,不知遷移到何處,其指定之聯絡電話也已早就過戶予他人,無法找到原告,被告於94.1.28.向原告戶籍地〔高雄市○○○路26 號〕發函,要將其帳戶被票据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告訴原告,又請原告結清支票存款帳戶,請原告來取回新台幣壹萬元之餘款,該函寄到原告戶籍地高雄市○○○路26號時,也不能送達,經郵局招領,原告也未前往領取,該函被退回,則原告也不住在高雄市該地址,其帳戶乃繼續留下「拒絕往來戶」之不良記錄。原告不得以其支票帳戶有不良記錄為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⑷原告於83.8.17.所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亦明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願依照貴行後列支票存款章程及有關規定辦理」。查支票存款章程第12條明載「存戶除與本行所有透支契約者外,不得簽發超過存款餘額之支票,否則本行依票据交換所之規定予以退票之處分」。支票提示之日,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被告即可將其退票,上開第一張支票持票人將該支票提示,被告為要提醒原告須補足存款,被告打原告所指定號碼之電話,發覺該電話已於5年前就過戶予他人,找不到原告,又派員到原告所留聯絡地址「新化鎮○○路823號」找原告,但是,原告所住新化鎮○○路823號房屋已成為空屋,被告不知原告搬到何處,其支票三張退票,原告之存款戶乃被票据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㈡關於原告請求註銷退票記錄部分:原告雖有向高雄地檢署告其司機鄭丁山偽造有價証券,但是,檢察官尚未將鄭丁山起訴,在法院尚未判決鄭丁山有罪確定之前,被告無權,也不得認定鄭丁山有偽造支票証券,而原告帳戶存款不足之事實至今尚未消滅,被告若要幫忙原告,也無法註銷原告之退票記錄。將來法院判決鄭丁山有罪確定,並由原告補足其存款,消除存款不足之情事時,被告自會設法將原告之退票記錄加以註銷(之後,原告領回其補足之金額即可)。因目前被告不明瞭鄭丁山有否被起訴,有否被判有罪確定,被告無法註銷原告之退票記錄,原告要求註銷退票記錄,非有理由。又原告或可補足存款而註銷原告之退票記錄,惟原告始終未補足存款,被告無法註銷原告之退票記錄,原告要求註銷退票記錄,係要求不能之給付,非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所謂其司機鄭丁山冒領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之事:查鄭丁山並無冒領二十五張支票,事實經過係:被告銀行有另一位客戶陳立山,也在被告銀行設帳號35701號之支票帳戶,民國88.5.3第三人陳立山向被告銀行申領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用紙(空白支票),主辦人員在「支票存款存戶空白票据管理登錄單」(下簡稱為管理單)上面填寫陳立山之帳號35701號後,打字員忙中有錯,打字員在該管理單打帳戶號碼為33571(原告之帳號),惟被告係將該25張空白支票用紙發給案外人陳立山,並非發給鄭丁山,管理單上面所打帳戶之姓名為案外人陳立山,並非原告或鄭丁山,只有該管理單左下角打入原告之帳號33571,該25張空白支票上所打帳戶號碼是陳立山之帳號5701號,並非原告之帳戶號碼,嗣後,該25張空白支票均由案外人陳立山填寫金額、日期使用,經由其交易對象提示,均有兌現,不影響原告之任何權益,列如其中,票號0000000號,金額42575元支票於88.6.10.有兌現,被告發給該二十五張支票空白用紙時,在管理單有誤打帳號,但是此為被告銀行內部之事,因在管理單誤打帳號,是被告銀行內部之事,關於原告保存之文件,未將該管理單發給任何人,除了被告,未有人看過該管理單,本案糾紛後,被告銀行始發覺此事,將實情告訴原告。被告在管理單上誤打帳號之事,與原告帳戶有不良記錄之事,並無牽連關係,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若主張其司機鄭丁山有到被告銀行冒領上揭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使用,應由其負舉証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主張,其有辦理票据掛失止付之事:查原告雖於94.2.1.有將票据掛失止付通知書交付被告銀行,請被告銀行核轉台灣票据交換所台南市分行,被告有依原告之請求,將該票据掛失止付通知書轉交予票据交換所,票据交換所要如何處理,是票据交換所之事,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權干涉,原告不得以其有提出票据掛失止付通知書,請被告轉交票据交換所處理為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影本一份、被告所寄被退回之信封及信函影本各一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影本一份、支票存款戶空白票據管理登錄單一紙、支票影本一紙、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帳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詢下列事項:
(一)如支票上同時存在發票人簽章不符(即所蓋之印鑑章非留存開戶銀行之印鑑章),及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不足二項情況,有無規定應優先以何種理由退票。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苟開戶銀行不查,而僅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因同樣情形三次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該銀行有無過失。
(三)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帳戶,實務上是否應載明其拒絕往來之原因;又以「存款不足」為原因之拒絕往來戶與「發票人簽章不符」為原因之拒絕往來戶,就金融實務上,拒絕往來戶之信用受何影響(亦即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拒絕往來戶仍可向銀行貸款及申請信用卡,而因存款不足之拒絕往來戶會遭受拒絕貸款及申請使用信用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在被告銀行有設帳號033571號之甲種支票存款戶。
⑵被告有於93.11.5、93.11.16、94.1.13、94.1.31有經過票据交換所轉過來之四張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理由,將其退票。
⑶上開支票提示時,原告上開之支票帳戶內確實存款不足。
⑷上開支票發票人所蓋發票人之印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
⑸票据交換所於94.1.28通報原告之上開支帳戶為拒絕往來戶。
⑹原告於94.2.1始向被告提出票据掛失止付通知書,請被告將票据掛失止付通知書核轉台灣票据交換所台南市分所。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被他人所偽造支票,其上印鑑就肉眼來看,與原留印鑑不同,被告未核對原留印鑑,而係逕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否未善盡契約責任或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⑵原告主張因票据交換所有記載原告存款不足三次之退票記錄,通報拒絕往來戶,是否造成原告損害;縱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以存款不足辦理退票之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四紙支票應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退票原因,惟被告竟以「存款不足」為退票原因,造成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使原告之信用受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並將該退票紀錄予以註銷;被告對未核對原告留存印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其行為並無不法,且與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如前所載內容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考量被告之行為是否有不法,並討論其因果關係等二項為斷。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紙支票,其上所蓋發票人印章與原告留存被告公司之印鑑明顯不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該四紙支票提示時,原告帳戶所餘金額並不足以支付該四紙支票之票款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四紙支票提示時,已同時存在「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等二項退票理由。被告公司原應以系爭四紙支票同時存在該「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二項退票理由,辦理退票並為通報,惟被告公司疏未查對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而僅以存款不足辦理退票並為通報,此結果,使原告系爭四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僅存在「存款不足」乙項,未將發票人簽章不符亦列為退票理由。而「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係採並記之方式,其間並無先後次序,亦即退票理由「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三項理由均為退票之理由,該三項退票理由並無先後順序關係,「若付款銀行(開戶銀行)不查,對上開應以雙重理由退票者,僅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同樣情形退票三張,未經辦妥清償註記時,本所仍將該存戶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若該開戶銀行發現錯誤時,可函請更正退票理由,本所將依函更正退票資料檔,惟該情況不影響存戶拒絕往來之通報。」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95年10月11日以台票總字第0950008492號函覆在卷。
(三)被告公司將原告所指系爭四紙支票之退票理由「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僅以存款不足通報退票,其就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為通報之行為,係依「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辯稱並無不法,尚非無據。另被告公司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通報為退票理由之事實,固有疏失,惟此未將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理由併為通報之疏失,並非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之原因,亦即不管被告公司係以單一之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抑或以「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併列為退票理由,原告遭退票之支票既達三次,本應列為拒絕往來,是被告公司未將印鑑不足通報列為退票理由,雖有疏失,惟被告辯稱此疏失與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亦非無理。
(四)原告系爭四紙支票既存有發票人簽章不符與存款不足等二項退票理由,本應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與被告通報之退票理由是僅有存款不足一項抑或將包含發票人簽章不符間並無關係,至於原告因被列為拒絕往來後,所影響之信用卡遭停卡,此停卡若有造成任何不便或損失,亦屬被列拒絕往來戶所引發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信用受損害之原因既來自於「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原併存有「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等二項退票理由,而該二項退票理由間並無先後順序,則被告將其中之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並無不法可言;至於被告公司疏未將「發票人簽章不符」併列為退票理由,並非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原因,是縱原告確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造成其信用上之損害,亦與原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上之損害三十萬元,核無理由;另票據如何辦理註銷退票記錄,原應依其退票理由而為分別處理,本件原告之退票理由既僅有存款不足乙項,原告自可在其支票帳戶中存入相當於該四紙支票之金額,俾消除該存款不足之退票理由,惟原告既未此為,其本件併要求被告註銷其退票紀錄,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心證之形成業如前述,兩造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心證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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