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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781之31號)與被告所有同段6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777號)之經界線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鑑定圖)C-D連接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6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毗鄰之同段66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台南縣政府為確保地籍完整,於93年度辦理永康市○○段地籍圖重測,系爭兩筆土地,經重測結果,其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線,而重測前則為附圖一所示之EFGH線(按被告現有房屋於10多年前興建時,亦以此線為界址),由於兩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依法進行調處,惟調處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依台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9日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永康市○○段1777號地上建物,其東側建在緊鄰原告所有同段1781-31號之界址線,故被告所謂其建築設計時,在其左側(即建物正面東側)尚保留80公分作為巷道,顯非事實。而原告所有建物,依該所同日核發之建築物成果圖所示,兩屋之間尚有空地,特請鈞院斟酌。

(三)按土地重測結果,重測範圍內之相鄰土地,其面積之增減,事屬恆有,本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僅分別就系爭兩筆土地依台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仲裁界址及兩造分別指定之界址,實地測量三種界址後,兩造面積之增減加以計算,未敢斷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確實界址,故其在註⑵特別載明:「本面積分析表所載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至土地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依判決確定之界址點位計算者為準」,原告仍堅信G-G1-H確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四)原告所有1781-31號土地東側緊鄰之同段681至685等5筆土地,因本次重測結果,面積均有增加,有兩造所有之間距,經實際丈量結果只有21.5公分,而非重測單位資料所載之50公分,亦與兩造所指之界址及台南縣政府仲裁結果之界址三界線之間距有異,並此敘明。

(五)被告之所示建築原始設計圖中建物並未按圖施工,尚難以該圖作為被告主張權利之依據,此於94年第2次調處時,已被主管機關拒絕當證物使用。而原告之土地雖有增加,實亦與被告之土地無涉。被告一再以不符事實之證據作為主張之依據,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係於民國80年所建造,於建築設計時,因考量左側係一空地(即現今原告於82年之建築物所在地),乃尚保留80公分作為巷道,豈知原告竟為無理之爭,令人匪夷所思。

(二)被告之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則為79平方公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法院若將該80公分之巷道面積權利裁定予被告,則被告之所有權面積仍短少2.25平方公尺,而原告卻實質增加4.5平方公尺,此不僅未減少原告絲毫損失,反而大幅土地價值,此可顯見系爭80公分之巷道,確實應為被告所有。

(三)另被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權利範圍面積為122平方公尺部分,每年亦均依法繳納地價稅,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4年地價稅繳款收據為憑)。故其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證據更臻明確。

(四)目前土地之測量技術確有公差,兩造似應以不損害現有建築物為最佳方案,被告卻變本加厲而興訟事,實不足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兩造為系爭相毗鄰之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地籍圖謄本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土測局)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重劃後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與原地籍圖核對無誤及重測後地籍圖、地及調查表、歷年有關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

(三)本院斟酌:

(1)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所測量字第0950003768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兩造間土地之地籍線原屬直線,又依94年8月9日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777號即重測後之北極段665號土地上之建物東測尚留有巷道,同段北極段668亦與地籍線間留有空間(原告95年3月8日準備狀所附證據一、二),另依被告所提蔡鐘淵建築師事務所80年11月19日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建物兩測均與地籍線間尚存留有空間(見被告94年7月20 日答辯狀證物二),則本件系爭之北極段668地號與毗鄰之同段665地號土地間存留有巷道,應可認定。

(2)又依上所示原被告雙方之建物均與地籍圖線各留以空間之情,則原告及被告所指界之地籍線與上開二造間建物位置之情形不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前開所示之鑑測方法,所鑑測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土地以C-D連接線為經界線,始符兩造建屋各預留空地之情相符。因之,斟酌上開情形,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鑑定圖)C-D連接線所示。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考量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乃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兩造分別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年抗字第一七七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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