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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洪振源
原告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被告
曾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振源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源新臺幣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將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L--K--M--D--L之區域範圍遷讓返還原告黃俊源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俊源新臺幣叁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叁元、新臺幣壹仟零叁元依序為原告洪振源、黃俊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土地之界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界址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0月29日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界址確定判決在案,被告對其越界建物一直不做處理而繼續使用,原告洪振源依法只得提出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

㈡、原告洪振源與被告曾春琴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被告曾春琴應將如附圖(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A、區域範圍H--I--J--L--H、1樓採光罩面積3.11平方公尺;B、區域範圍L--K--M--D--L、2樓陽臺0.07平方公尺、3樓陽臺0.07平方公尺、4樓陽臺0.07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8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在案,且於101年8月27日確定;原告並於10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確定判決拆除越界建物,惟被告仍堅不拆除,繼續為其不當得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㈢、被告應支付償金A區域範圍H--I--J--L--H、1樓採光罩面積3.11平方公尺之租金,此越界面積為被告從事夜市營利生意生產廚房之一部,為商業用途,合理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原告洪振源取得所有權起至100年6月23日移轉出止計6年9月又9日共16萬2,600元整,及B區域範圍L--K--M--D--L、2樓陽臺0.07平方公尺、3樓陽臺0.07平方公尺、4樓陽臺0.07平方公尺之租金(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拆除及回復原狀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但非謂上訴人「被告」即得因此無償佔用系爭土地。是以每月租金200元計算),自93年9月14日原告洪振源取得所有權起至100年6月23日移轉出止,計6年9月又9日共1萬6,260元,A、B兩項合計應支付償金17萬8,860元予原告洪振源,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5%計息。

㈣、被告應支付賠償A:區域範圍H--I--J--L--H、1樓採光罩面積3.11平方公尺之租金(此越界面積為被告從事夜市營利生意之生產廚房之一部,為商業用途,按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計3萬2,000元,及B:區域範圍L--K--M--D--L、2樓陽臺0.07平方公尺、3樓陽臺0.07平方公尺、4樓陽臺0.07平方公尺之租金(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2日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拆除及回復原狀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棄,但非謂上訴人「被告」即得因此無償佔用系爭土地。是以每月租金200元計算。)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應給付3,200元,A、B兩項合計應支付償金3萬5,200元予原告黃俊源,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5%計息。A:區域範圍H--I--J--L--H、1樓採光罩面積3.11平方公尺並自102年1月23日起至越界建物折除回復原狀日止以每月2,000元之租金計算再累計付予原告黃俊源;B:區域範圍L--K--M--D--L、2樓陽臺0.07平方公尺、3樓陽臺0.07平方公尺、4樓陽臺0.07平方公尺部分自102年1月23日之後並按月給付租金200元予原告黃俊源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振源17萬8,860元,及自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源3萬5,200元,及自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越界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日止,按每月給付200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表示本案中,伊並沒有越界,是地政測量的問題;並表示原告已於本年三月八日將伊的房子拆除了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洪振源、黃俊源主張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A區域範圍H--I--J--L--H(下稱A區域)即1樓採光罩面積3.11平方公尺;B區域範圍L--K--M--D--L(下稱B區域)即2樓陽臺0.07平方公尺、3樓陽臺0.07平方公尺、4樓陽臺0.07平方公尺等之事實,業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詳其事實及理由欄)在案,並有原告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現場照片5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憑,雖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越界,是地政測量的問題等語,但依上開判決確定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載,被告確實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誤,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越界無權占用,應可認定。

㈡、另查被告所逾越使用系爭土地A區域範圍部分,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拆除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㈢、再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次按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而上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亦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臨接臺南市永康區南灣街,鄰近之交通便利,距離系爭土地100公尺至500公尺之範圍內即有全聯福利中心、公車站、學校、菜市場、郵局及銀行等,生活機能健全,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卷第83至86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遭工商發展之程度、被告曾春琴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洪振源、黃俊源二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計算,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之2000元及200元,自不足採。

3、又系爭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及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申報地價資料存卷可資查考;依此計算,自93年9月14日原告洪振源取得所有權起至100年6月23日所有權移轉出止,被告曾春琴應給付原告洪振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23元(A區域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8%×5年3個月≒2,403元,A區域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8%×1年6個月≒804元。B區域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占用面積0.21平方公尺×8%×5年3個月≒162元,B區域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0.21平方公尺×8%×1年6個月≒54元);自100年6月23日原告黃俊源取得所有權起至102年3月8日被告拆除A區域止,被告曾春琴應給付原告黃俊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03元(A區域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8%×1年9個月≒940元,B區域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0.21平方公尺×8%×1年9個月≒63元)。

㈣、綜上所述,

1、原告洪振源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14日至100年6月23日所有權移轉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振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3元(2,403+804+162+54=3,4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允准。(計算如下所示):

⑴、A區域93年至99年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8%×5年3個月≒2,403元。

⑵、A區域100年至102年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8%×1年6個月≒804元。

⑶、B區域93年至99年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占用面積0.21平方公尺×8%×5年3個月≒162元。

⑷、B區域100年至102年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0.21平方公尺×8%×1年6個月≒54元。

2、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3元(940+63=1,0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允准。(計算如下所示):

⑴、A區域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8%×1年9個月≒940元。

⑵、B區域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0.21平方公尺×8%×1年9個月≒63元。

3、另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將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B區域遷讓返還原告黃俊源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俊源新臺幣叁拾陸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允准。(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0元×占用面積0.21平方公尺×8%≒63元。)

㈤、從而,原告洪振源請求被告給付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兵長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黃俊源請求被告給付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將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L--K--M--D--L之區域範圍遷讓返還原告黃俊源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黃俊源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而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8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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