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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告
洪振源
訴訟代理人
洪銘蔚
被告
呂晶晶
訴訟代理人
黎偉良
被告
曾春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晶晶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段六六五地號、區域範圍E--F--G--B—E、磚造圍牆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曾春琴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段六六五地號、區域範圍H--I--J--L—H、1樓採光罩部分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區域範圍L--K--M—D—L、2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3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4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呂晶晶負擔新台幣叁佰貳拾貳元,被告曾春琴負擔新台幣叁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晶晶、曾春琴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665地號(原大灣段177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起訴狀)紅色部分,面積為4.22及3.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繪製鑑定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6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844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所示之區域範圍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5地號(重測前:大灣段1777地號)土地與被告呂晶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6地號土地相鄰,其之間界址線業經本院以95年度新簡字第202號、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被告曾春琴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8地號土地相鄰,其之間界址線業經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而被告無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844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所示之區域範圍及面積之土地,搭建地上物所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受侵害,原告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永康地區93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告依登記權益面積、地籍圖及房屋建造時所預留防火通道之設計圖指界I-J-K-L線(即原告牆面東側80公分),為與相鄰8戶集合式住宅之正確界址,嗣後興建之8戶集合式住宅,其中被告呂晶晶所有系爭666地號與訴外人所有667地號土地上建物已緊鄰原告牆面,僅距離60公分;被告曾春琴所有系爭668地號土地上建物業已緊貼原告牆面,是被告即指原告牆面(即E-F-G-H線)為相鄰之界址。而重測單位於重測後兩造指界不一,且因上開666、667地號上主建物距離原告牆面僅60公分,因而劃定原告牆面東側50公分(即A-B-C-D線)為相鄰之界址,此業已造成原告土地權益面積減少9.68平方公尺。另由永康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資料查知,被告呂晶晶、曾春琴所有之土地,分屬於8戶集合式住宅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依原告指界I-J-K-L線(即原告牆面東側80公分),該8戶集合式住宅之土地總面積仍增加8.33平方公尺,足見I-J-K-L線是正確界址。

⒉被告不察其土地分割沿革及其建商建造時越界,復不顧重測單位劃定距離原告牆面東側50公分(即A-B-C-D線)為相鄰之界址,致被告曾春琴所有系爭66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4.83平方公尺,卻使原告土地權益面積減少9.68平方公尺,其仍執意於94年6月21日提出界址爭議,惟由判決書可知被告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被法官採信,永康地政事務所業已於判決後至現地依判決書所載A-B-C-D線進行實地測量確認。又被告辯稱重測時之原則,乃係不拆除主體建物,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後劃定距離原告牆面東側50公分(即A-B-C-D線)為相鄰之界址,且經二審判決確定,訴訟期間業已就A-B-C-D線界址進行測量達5次之多,被告明知建物已有越界,卻仍不主動拆屋還地。

㈢為此主張: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6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8442號函檢附之鑑定圖所示之區域範圍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晶晶辯以:被告呂晶晶對確認界址之判決無意見,惟須經測量以確定被告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0.03平方公尺之圍牆並非被告呂晶晶所有,上開房屋再交屋時就已經存在。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春琴辯以:

⒈被告曾春琴與原告間就確認界址之事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線,嗣原告與被告雖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是原告所有上開6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66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確認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 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線。惟上開C-D連接線所在位置,應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圖所示G-G1-H連接虛線往東21.5公分:

⑴依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G-G1-H連接虛線係原告所有建物水泥牆之外緣,原告就此亦不否認,且依鑑定書所載「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㈤圖示A-B-C-D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重測協助指界位置…」內容觀之,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應係系爭土地重測時,辦理重測人員於調處時建議定出之界址,業據系爭土地重測人員蔡宗宏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認界址事件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證稱:「伊於93年辦理系爭665與668土地之重測,重測時現況測量就發現原告前手的舊地籍圖寬度與實地明顯不符,經過土地測量局辦理善意協調,並經臺南縣政府舉辦的協調,當時是為了解決問題才向調解委員會建議訂出C、D線的界址,避免傷及雙方的主體建物」;原告自承:「協調的目的其實是為了避免傷到被上訴人(即曾春琴)的集合住宅建物。」,是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既係於土地重測協調時,為避免傷及雙方所有之建物而訂,則上述C-D連接線至少應在被告所有建物牆壁外緣,而不是在被告所有建物內,否則當然會侵及建物,而與協調訂界保全建物部不受損及之目的有違。

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認界址事件於95年11月9日在現場施行勘驗測量,現場實際測量被告所有159建號保存登記的房屋牆壁外緣,距離原告156建號增建部分牆壁外緣,間隔為21.5公分,並繪製附圖書㈠將H-D間之距離記載「21.5cm」字樣,且原告就此於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足證鑑定圖C-D連接線所在位置,應為系爭鑑定圖所示G-G1-H連接虛線往東21.5公分。綜上,被告所有地上物除採光罩占用到21.5公分外,尚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之情,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越界50公分而無權占用3.02平方公尺土地,尚無所據,應不足採。

⒉兩造間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應只有一條,即是兩造興建前由縣府工務局測給建設公司之建築定界線圖中指定界址點。而於鑑定測量時,基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最高測量單位,信任其所為測量,惟其出具之公證書中,重測單位之仲裁線變成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在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審理時指陳A-B-C-D線為仲裁線,而舊的地籍圖經界線另有其所,一審法官亦諭知土地測量局人員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綜合研判是否另有經界線,然被告於二審審理時陳稱A-B-C-D線係仲裁線,非真正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審判長卻認為被告陳稱有所謬誤。A-B-C-D線是一條不能辯論之公證線(鑑定書中的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且判決書亦根據鑑定書判決,只有公開鑑定書中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的界址點數據,即A-B-C-D線之A點位置,否則將無正當理由及依據強拆被告建造過程毫無瑕疵之合法房屋。

⒊本院於99年4月1日勘驗現場時,係指示地政人員依測量指示單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之A、B、C、D連接線為準據,繪圖送院參辦。而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共有2份,第1份即測量指示單之附件一,其鑑定書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㈣圖示A...B連接點線,係北極段665、666(重測前大灣段1777、1781-2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第2份即測量指示單之附件二,其鑑定書載明「…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㈤圖示A...B...C...D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是由上開2份鑑定書可知,前案2件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指之A-B-C-D連接線,應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惟被告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未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依據:

⑴按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均須先作控制點測量,其作業程序為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或三角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及幹、支導線測量、交會測量等。但得視實際狀況採用全部或部分程序。前項控制點應均勻分布,以能控制整個都市計畫地區為原則,並在適當距離選定穩固可靠地物點或埋設標石,作對永久控制點,俾供附近都市計畫樁位聯測之依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後,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局)之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實地查對作成紀錄,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都市計畫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工務(建設)單位應於都市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八個月內定立並依法公告確定後,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交地政單位。地政單位接收都市計畫樁有關資料後,應於公告地價二個半月前,據以辦峻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釘樁作業聯繫要點第二、三點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樁應係辦理地籍測量之重要指標及依據,而系爭土地西側約33公尺巷口處,有埋設樁號C1118號之都市計畫樁。

⑵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於80年2月間擬興建時,曾依法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依臺南縣政府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經界線之延伸點【即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C點】與C1118都市計畫樁位,兩者之距離為33.17公尺【計算式:16.70+8.67+7.80=33.17】,足證當時測量系爭界址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延伸點與都市計畫樁之距離為33.17公尺;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於81年1月間擬興建時,亦曾依法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依臺南縣政府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經界線之延伸點【即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A點】與C1118都市計畫樁位,兩者之距離為33.13公尺,足證當時測量系爭界址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延伸點與都市計畫樁之距離為33.13公尺。而本件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99年4月1日複丈系爭土地時,在系爭A-B-C-D點連接線之延伸處釘入一枚鋼釘,再根據該鋼釘位置測定出A-B-C-D點連接線,惟經被告實地測量後,竟發現該鋼釘與上述C1118號都市計畫樁兩點之距離約為33.7公尺,與前述之33.17公尺或33.13公尺相較,顯然多出約0.5公尺。易言之,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點連接線位置既與上述80年及81年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是被告辯稱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依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所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未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依據等語,尚非無據。

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2日函之說明:「有關本中心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書、圖所示之A-B-C-D連接實線,係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經核對上開各點位之坐標,與本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易言之,上開函件認為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書、圖所示之A-B-C-D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後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均屬相符。惟系爭二筆土地西側約33餘公尺土地上,有埋設樁號C1118號之都市計畫樁,該樁位早於兩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前,即經公告確定。且該Clll8號都計樁埋設之位置,數十年來均未易動,依相關測量法規,自應為辦理地籍測量之重要基準點。然本件無論是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均未與C1118號都計樁辦理聯測,是其複丈或鑑定之正確性,不無疑問。又經被告以捲尺實地測量結果,發現C1118樁位與A點之直線距離為45.76公尺,而重測後地籍圖測得為46.2公尺,惟現場實地測量僅45.76公尺,兩者竟有44公分之差距。另假設重測後地籍圖測得之C1118-A距離為46.2公尺無誤,則將會造成603~609地號土地上整排7棟透天房屋均逾越經界之不合理情形。再原告房屋於80年2月間擬興建前曾申請鑑界,依當時鑑界之資料圖說所示,662地號土地與652、653、654、655地號土地經界之延伸點,與C1118樁之距離為16.70公尺,惟重測後之地籍圖測得為16.96公尺,兩者相差26公分,若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所稱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云云,則為何仍有上述26公分之差距?是以,無論係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均未與C1118號都計樁辦理聯測,是其複丈或鑑定之正確性,令人質疑且有上述不合理之處,應以兩造房屋於80、81年間興建前,以Cl118都計樁為準據,所為之鑑界圖說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之房屋並無逾越原告之土地。

⒌就國土測繪中心係根據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圖為說明:⑴8m道路中心樁線在道路左、右各4m的中心位置;⑵藍色線由地號650道路西側往東至地號652與662之交界A點為Cl1l8~17.00m(l.75×l200倍=2l.00m,21.00m-道路中心樁西側4m=17.00m);⑶紅色線由地號650道路西側往東至地號665與666(668)之交界為B點Clll8~33.44m(3.12×1200倍=37.44m,37.44m-道路中心樁西側4m=33.44m)。而重測前經界線33.2m【17.00m+16.20m(原告等4戶房屋總寬)=33.20 m(原告牆壁外緣)】,重測後地籍圖與重測前相差24公分【Clll8~33.44m-重測前33.20m=0.24m(24公分)】,且雙方屋距由lF實測27公分,之間相差3公分,則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中重測前經界線圖根點Q4往下延伸之藍線與ABCD線的距離等於被告呂晶晶(666)F-E或G-B等於被告(668)I-H或J-L,因此Q4-FG-IJ線之東側,ABCD線之西側才會拆到主體建物,而被告(668)房子是在ABCD線之東側,證明根據永康地政事務所的重測後地籍圖或是國測中心的兩份鑑定圖均不會拆到被告(668)之主體建物,兩造屋距不足係因原告(665)之建商興建時未按建築線指示入界,而將土地遺留在地號652之寬215公分之空地內。另附件之中每一份資料均係以地號668之西側牆壁外緣為界,證明二審判決後永康地政事務所胡憶端測量員免費為原告前來測量,才明白漆在國土測繪中心94年12月7日鑑定圖中I.J.K線的K點作記號,此點若沒問題其即可打下鋼釘,況且重測時測了2次都有在其他的界址點做記號,僅此處從未出現過記號,是二審判決前根本沒有根據辯證此處。再被告經向臺南縣政府地政課人員查詢結果,若有拆除房子,重測時即會劃圖說明越界範圍、拆除範圍,惟此案均無說明,訴訟時兩造亦不知有拆除主體建物之事,足見重測時之原則係無拆除主體建物,而國土測繪中心94年12月7日及99年6月4日之鑑定圖A、B、C、D線被告(668)之屋寬即係原本之實際寬度,證明永康地政事務所自行施測之點係94年12月7日鑑定圖I、J、K線中之K點,而非C-D線之D點。

⒍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5地號(重測前:大灣段17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被告呂晶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 66地號土地相鄰,其之間界址線業經本院以95年度新簡字第202號、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點所示連結線。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5地號(重測前:大灣段1777地號)土地與被告曾春琴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8地號土地相鄰,其之間界址線業經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D所示連接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呂晶晶、曾春琴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5地號土地?若有,其面積分別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參照)。

⒈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5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呂晶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6地號土地相鄰;另與被告曾春琴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66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呂晶晶及曾春琴前分別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形成之訴),原告與被告呂晶晶間之界址線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點所示連結線;原告與被告曾春琴間界址線業經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52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C-D點所示連接線。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別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點、C-D點連結線,兩造即應受該確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曾春琴抗辯兩造間界址另有其他,顯然與上開確認界址訴訟所認定之C-D點連結線不合,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足採憑。

⒉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前前往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比例尺1/1200圖解地籍圖副圖,並將都市○○道路中心樁樁號C1118展點至地籍圖上,比對結果與重測後相符,即樁號C1118都市○○道路中心樁至A-B-C-D連接線延長線之垂距為為33.6公尺,並非被告曾春琴所稱為33.13或33.17 公尺等情。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8442號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故被告曾春琴抗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未與C1118號都計樁辦理云云,亦與鑑定結果未合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曾春琴之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呂晶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區域範圍E--F--G--B—E、磚造圍牆部分面積零點零三平方公尺;被告曾春琴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區域範圍H--I--J--L—H、1樓採光罩部分面積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區域範圍L--K--M—D—L、2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3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4樓陽台零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且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及99年6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36至137頁),並分別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255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8442號函附99年8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1份在卷足佐,其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台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檢視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國土測繪中心94年12月7日鑑定圖成果(即本院95年度新簡字第202 號、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95年度新簡字第522 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引用之附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測結果與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255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符等情,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7頁、第15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至被告呂晶晶抗辯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區域範圍E--F--G--B—E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部分並非其所有云云。然上開圍牆位於被告呂晶晶所有之房屋門牌南灣街99巷15-8號與隔壁門牌南灣街15-9號共同壁中間,作為區隔兩屋一樓西側(即房屋後方)之用等情,經本院於99年4月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該圍牆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呂晶晶之房屋相搭接,即因附合於被告呂晶晶之不動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呂晶晶抗辯該圍牆非其所有云云,即無理由。

⒊此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晶晶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段665地號、區域範圍E--F--G--B—E、磚造圍牆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被告曾春琴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段665地號、區域範圍H--I--J--L—H、1樓採光罩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區域範圍L--K--M—D—L、2樓陽台0.07平方公尺、3樓陽台0.07平方公尺、4樓陽台0.07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又因地政測量支出規費4,000元、鑑測費27,000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20元【計算式:1,220+4,000+27,000=32,220】,本院審酌原告為全部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間各依其敗訴之比例即被告呂晶晶負擔322元,由被告曾春琴負擔31,898元。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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