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 24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2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餘額30000元。該債權中之22000元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償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 312條清償承受另一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其餘 10000元亦尚未償付。原告等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 9條之規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契約及清償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被告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枸束,且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於民國94年1月4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貸款確認照會 (詳證物一), 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新光銀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電信公司,依民法第 474條之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問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枸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2 次,被告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為由置辯乙節,謹敘明如下:按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審閱期問,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芍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問,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份不構成契約內容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號判決,證物二)。本件被告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左上角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其中正面申請表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延遲利率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均以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於簽著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著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字句,被告於簽名時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故被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且無異議,始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借款人之被告於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原告新光銀行電話照會確認,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告已知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況被告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且於締約後已陸續依約繳款達 8個月之久,縱被告於締約前後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問以為審閱,仍可認上閒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問已因期問經過而治癒。基此,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多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原告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繳款期問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原告對其提起民事告訴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被告月面之卸責之詞; 且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二年,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
3.關於被告所提陽信商銀、巔峰電信及原告新光行銷簽立『金錢信託契約』 (證物三)乙事,自被證之『金錢信託契約』內容即可得知,當時設立信託帳戶之信託目的即在維護巔峰電信公司之經營。爰巔峰電信同意自每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價款中提撥部份金額存入該信託帳戶,並約明若日後巔峰電信無力支付話務費用,即委由受託人陽信商銀可自該信託帳戶中動支,以免消費者遭全面停話。此信託帳戶之設立乃為間接協助保障消費者權益,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三方擴大業務謀取利益…等等。惜巔峰電信發生財務困難,該信託帳戶於支付話務費用長達4一5個月後已告用罄,致發生日後之斷話及消費爭議等問題。惟該信託契約並非原告新光銀行對巔峰電信公司所出賣之產品為任何保證。此有鈞院96年南小513判決可參 (證物四)併檢呈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電信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 (證物五)。依合作契約書第一條: 『乙方 (即巔峰公司)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 (即原告新光行銷),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惟甲方保有代申請與否之權利。』即已說明原告新光行銷與巔峰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僅限於協助推廣貸款業務;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原告新光銀行依相關貸款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假借巔峰電信之手,原告等並未與巔峰電信合作經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業務。是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6年中小3107號之判決理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手足之延伸…」顯係誤解。有關前揭判決原告已依法上訴,且二審法院自原告詳細說明後,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上小第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和解 (證物六),被告辯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手足之延伸…」顯係誤解。
4.復按一般商業習慣,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特約商之店面或門市之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特約商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衍生,斷無特約商出售之商品發生暇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須連帶負責之理。按消費性商品貸款於本國行之有年,上至房貸、車貸,下至機車貸款及小額消費性商品貸款,銀行所認知並遵循者,買賣關係與消費借貸係為二種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皆依循民法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條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訂定。被告衡諸自身利益,願意選擇與原告締結本件契約,要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不得再以它契約之事由對抗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質言之,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之事由營由被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另為主張,端無因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而將被告應自負的買賣風險轉嫁給原告等之理。
5.另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原告等並非被告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問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債權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對被告並無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
(一)簽訂貸款契約時,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並未出面,只有巔岑公司的人出面,被告以為是向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買賣( 民法389條),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被告,該貸款契約亦無當事人為新光銀行之記載,新光銀行顯非該申請書表及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依民法第 153條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關聯契約,歐盟早在1986年12月22日發布87/l02,/E WG號指令,將相關契約作明確規範,. 並希望其會員國於1990年時採用,德國於如90年12月17日,公佈實施於消費者保護法,2001年11月26日增訂於民法491至507條,奧地利訂於消費者保護法中,瑞士於2002年11月 6日公布於消費性貸款法第39、40條及其他條文,並相繼生效。我國雖未立法,但金管會93.10.13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針對融資契約之行銷,研訂行政指導,公平會更研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金融機構行銷消費性貸款業務之行業警示;最近並由銀行公會同意 (公平會、金管會、消保會協商) 嗣後此等關連契約,假分期,真貸款而商品買賣之公司倒閉時,消費者對於未還餘貸,可不還,請向金管會調閱96年 3月23日會議紀錄。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關聯契約為害歐美各國,始有上揭外國立法例,並有行政機關認有法理基礎加以引用,鈞院請予採取。原告既為擴大自己業務,謀取利益而以「零利率」及「分期清鬆購」等為宣傳手法,混淆契約之性質,已有詐欺之嫌。復以巔峰為其手足之延伸,則原告與巔峰電信之地位應為相當,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之理由卸責;毋寧在風險之分配上應將此一風險分配予最能承擔之一方即原告。
(三)綜上,本件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造成關聯契約,又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247之1條免除其責任,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 (不得與新光銀行見面簽貸款契約,所貸得款,不准由被告收取,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貸、代領、代付巔峰公司 ),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其約定均為無效。又原告之契約文字細小,難期被告注意或辨識其內容,是其不利被告部分均因違反衡平原則,應屬無效。況被告簽約之時均係巔峰人員以鉛筆打勾指示被告在該打勾處填寫資料及簽名等行為,被告根本未詳讀,實不知該內容為消費借貸之契約,被告據此主張契約僅存在於巔峰與被告間,尚與原告所謂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無涉。
(四)又依原告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字第 4號民事答辮狀第二頁第三項第平款第二行〝原告確認該公司股權糾紛乃因負責人挪用公司資產,致無法支付電信業者話務費用,原告乃於94年6月29日與巔峰公司中止合作關係,94年9月巔峰電信完全斷話,致 2萬名消費者權益受損,組成自救會…〞,則:
1.既已中止合作,即應引用德國關聯契約立法法理,消費者得拒絕貸款之還款 (見黃立所著民法債編總論) ,而被告早於斷話時對巔峰公司解約;
2.被告參與關聯契約,係因原告與巔辜公司於93年4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原告行銷公司並與陽信銀行、巔峰公司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擔任信託監督人,依管理方式在巔峰公司所填運用指示書上確認簽章,傳真至巔峰公司,卻讓其負責人挪用公款,致2萬人受害(2萬人每人48000元共損害9億6千萬),此所以被告主張其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理由(原告站台保證信託契約,不會有風險請命其賠償並抵銷貸款,並建站台光碟及其譯其譯文)。
(五)被告迄至斷話為止,尚有7500分鐘之用話儲值未使用,原竟主張以全部使用完畢之用話量支付費用,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在上開申請表簽名,惟否認與原告新光銀行有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二)被告不否認為其簽名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第一行已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契約重要約定事項亦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已方便被告閱覽,再被告簽名欄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參以詳細契約約款均記載於申請表背面,該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前言亦明示「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以被告智識及精神,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縱行銷人員未說明清楚,被告當無誤認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與巔峰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況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為限,縱本件消費借貸申請表為巔峰公司所提出,然查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職員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足見被告應已知悉本件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始在申請表上簽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雖主張巔峰公司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惟經核閱系爭申請書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復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且消費者貸款約定書條款在申請表背面一頁僅14條,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前揭契約達數期之久,則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借貸契約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三)次按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本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為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 3條、第1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48,000元,並親自簽立申請書,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巔峰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巔峰公司全數價金,巔峰公司縱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向巔峰公司請求返還全數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原告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
(四)至巔峰公司與陽信銀行雖訂有金錢信託契約,惟該契約係存在委託人巔峰公司與受託人陽信銀行間,新光行銷公司則為信託監察人,要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以該契約之事由對抗原告。矧且,被告新光行銷公司陳稱巔峰公司同意自每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價款提撥部分金額存入信託帳戶,若日後巔峰公司無力支付話務費用,即委託陽信銀行自該帳戶動支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嗣巔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動支該信託帳戶支付話務費用四至五個月後業已用罄,致發生無法繼續提供電信服務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未盡監察之責,原告新光銀行應向巔峰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求償,不應對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清償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貸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