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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曾鴻銘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75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新簡字第1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227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新簡字第182號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兩造債權金額及聲請人之郵局定期儲金已遭扣押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75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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