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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聲請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95 年度新簡字第6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 計  │1,99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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