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以其所有台南縣玉井鄉○○○段125、124地號土地(證物一)為擔保品,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秋塗‧分別於民國 (下同)90 年6月11日、95年6月15日向被告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所為之借貸,提供擔保,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三)經查,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業於92年11月24日、98年2月9日清償完畢有訴外人盧秀枝 (即原告丙○○之母)所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訴外人林盧秀峰 (即原告之阿姨、債務人林秋塗之妻,參見證物五)所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以及被告所開立之證明書,(證物四)附卷可稽。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且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秋塗亦於97年4月17日過逝,將來亦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之揆諸前聞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抵押設定之期間雖然尚未屆滿,但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無既存之債權,且因債務人過世,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四)爰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台南縣玉井鄉○○○段125、124地號土地上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球,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櫂效力所及。

(二)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批押物均牟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登記薄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經查,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124、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為擔保借款人即訴外人林秋塗向被告農會文借款,分別於民國 (下同)89 年4月6日、90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06 萬元、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l日、9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證一)予被告農會。借款人林秋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曾於90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被告農會借款2500萬元、150萬元,而該等借款債務於91年10月24日、93年5月20日逾期,迄今尚積欠被告農會本金2800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 (經被告農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發給債權憑證(93年度執良字第35969號,被證二)交山被告收執),另借款人林秋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復分別於93年1月9日、95年6月15日向被告農會借款50萬元、71 萬元,此二筆借款則由借款人於97年6月26日、98年2月9日分別清償完畢 (詳原告起訴狀證物四)。

(四)揆被告農會就系爭土地於聲請抵押權登記時所提出之設定契約書附件一「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家『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即被告農會),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特提供前初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 (詳被證一),是兩造於設定抵押時,業已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為擔保債務人(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秋塗二人)對抵押權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 (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具他有關費用)之清償,均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償還「借款」債務之擔保,雖原告主張前開二筆50萬元及71萬元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因債務人林秋塗過世,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云云,然借款債務人林秋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90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向被告農會借款2500萬元、150萬元之債務,迄今尚積欠被告農會本金2800餘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予清償 (詳被證二)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系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自應擔保債務人林秋塗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借款債務 (即借款2500萬元、150萬元逾期未清償部分),且該等借款債務本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前開二筆50萬元及71萬元之債務於清償後,系爭抵押權已無債權存在,進而主張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要無足採,其情亦與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要旨不符,自不能相提並論。

(五)縱上所述,被告農會就系爭抵押債權於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借款債務人林秋塗所積欠之「借款」債務2500萬元及150萬元二筆債務未為清償,此「借款」債務係在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範圍內,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要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盧秀枝之存摺節本、林盧秀峰之存摺節本、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以債務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尚以有2500萬元及150萬元二筆債務未為清償,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本件之爭點在原告供擔保之抵押物是否亦擔保債務人於90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向被告農會借款2500萬元、150萬元之債務?

(二)上開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124、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為擔保借款人即訴外人林秋塗向被告農會文借款,分別於民國89年4月6日、90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106 萬元、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l日、9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農會一節,原告並不爭執。

(三)依兩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記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即被告農會),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執前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按;上開判例明白例示;「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始有「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言。

(四)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並無若何原告所主張之「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存續期間,雖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但該抵押權仍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債務人得隨時向債權人借款週轉而無庸每次辦理擔保手續而債權人則亦得在擔保範圍內獲得物權擔保,在金融交易經濟上有其存續理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揭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顯見原告任意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