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號為 0000000,以華南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雖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起訴請求等情。
二、被告先則以異議狀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又本件債務為舊經營團隊所遺留,尚待新經營團隊處理中。嗣則於審理中辯稱;支票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未返還支票等語資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審理中則空言「已清償票款,原告未返還支票」抗辯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按諸常情及常理,情場票款必收回支票,茲查支票業經原告提出以資證明請求票款依據,是依上開論據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