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杏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郭杏豐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因犯毒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店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勤員警自首酒後駕車情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而復犯本罪,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飲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幸並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