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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坤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懸掛竊得被害人蔡基主所有G四0五九七號車牌,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多次駕車違規,仍有四十三件違規停車舉發單、一件超速舉發單之罰鍰未繳納,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一五九二五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0000000000四號函等附卷可參。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在偵查中向被害人承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繳清,但迄今仍未繳納,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蔡 坤 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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