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沈佳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本院於97年7月4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人別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男,4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2之1號2樓,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乙○○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冒表哥甲○○名義應訊,使承辦員警誤以為係甲○○其人而依法報告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甲○○」為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04 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時始發現上開冒名及誤植情事,爰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玲投97執5043字第88465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乙○○冒充「甲○○」之名無誤。本件警察機關所移送及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既為被告乙○○,本院判處之對象亦為該人,僅係判決書誤載為「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度偵字第11622 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