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本院於97年7月4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人別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男,4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2之1號2樓,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13巷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被告乙○○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冒表哥甲○○名義應訊,使承辦員警誤以為係甲○○其人而依法報告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甲○○」為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04 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時始發現上開冒名及誤植情事,爰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玲投97執5043字第88465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乙○○冒充「甲○○」之名無誤。本件警察機關所移送及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既為被告乙○○,本院判處之對象亦為該人,僅係判決書誤載為「甲○○」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