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明澔」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因酒後駕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80巷口,為警攔檢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已經本院97年7月4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表弟林明澔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冒用「林明澔」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2、4、8之警詢筆錄、酒精測試紀錄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文件上,偽簽「林明澔」署名及按捺指印(其數目詳如附表編號1、2、4、8所示);另在附表編號3、5、6、7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友各1紙)、夜間偵訊不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林明澔」署名及按捺指印(其數目詳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分別表示「林明澔」收受該通知單、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及不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林明澔本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將附表編號1之警訊筆錄上所捺印之指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林明澔之指紋不符,而與甲○○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林明澔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中,將附表編號1之警訊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與被害人林明澔在指紋卡上所留之指紋不符,而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於97年11月25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701779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酒精測試紀錄單、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及親友各1紙)、夜間接受詢問不同意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明澔」之署押,則表彰以「林明澔」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又於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夜間偵訊不同意書上偽造「林明澔」之署押,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署名人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受逮捕之原因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旨,及不同意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林明澔本人,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林明澔」署押之行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於林明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上偽造林逸凡之署押,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生理平衡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後,當日接受調查時所為,其先後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論以接續犯為當。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品行不佳,因為警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後,猶不思悔悟,為脫免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係在指紋比對結果而犯行遭察覺後所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明澔」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 │ ├──┼──────────┼──────┼──────┤ │ 1 │9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2│受詢問人欄及│林明澔署名4 │ │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內文 │枚、指印12枚│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11622號卷第11-16頁) │ │ │ ├──┼──────────┼──────┼──────┤ │ 2 │酒精測試紀錄單 │被測人欄及粘│林明澔署名1 │ │ │(同上卷第28頁) │貼處 │枚、指印2枚 │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林明澔署名2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欄 │枚(含移送聯│ │ │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及存根聯) │ │ │(同上卷第31頁) │ │ │ ├──┼──────────┼──────┼──────┤ │ 4 │生理平衡檢測表 │受測者簽章欄│林明澔署名、│ │ │(同上卷第27頁) │ │指印各1枚 │ │ │ │ │ │ ├──┼──────────┼──────┼──────┤ │ 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被通知人簽名│林明澔署名、│ │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 │指印各2枚 │ │ │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 │ │ │ │書(同上卷第22、23頁)│ │ │ ├──┼──────────┼──────┼──────┤ │ 6 │夜間偵訊不同意書 │受訊人欄 │林明澔署名、│ │ │(同上卷第21頁) │ │指印各1枚 │ ├──┼──────────┼──────┼──────┤ │ 7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明澔署名、│ │ │(同上卷第20頁) │ │指印各1枚 │ ├──┼──────────┼──────┼──────┤ │ 8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空白處 │林明澔署名、│ │ │(同上卷第24頁)(聲請 │ │指印各1枚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 │口卡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