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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余學淵余學淵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

原告
劉煒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告
張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侯惠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勞資糾紛涉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以兩造主張已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而認定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乃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有繼續上班之意願,請被告准予原告上班,並安排原告之工作,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受收上開存證信函後,並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顯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計2個月之薪資報酬計新臺幣(下同)70,002元 (平均月薪資35,001元×2),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平均月薪資為35,001元,原告自89年2月25日至100年1月27日止年資11年,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計385,011元 (平均月薪資35,001元×11個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連同2個月之薪資報酬,合計為455,013元 (385,011元+70,0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依據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99年1月20日民事判決,已明確判定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第11頁),『雙方於發生上開不愉快事件後,寶僑分校仍有再詢問上訴人「還要不要做」,而願意提供工作予上訴人,反而係上訴人答以不要做,是應認係上訴人不願再回去寶僑分校工作,而非寶僑分校不提供充分工作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1項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因此被告在當時就提供工作給原告,而原告不要做,因此99年11月間原告發出的存證信函實屬無據;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有提到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第11頁)『張中原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仍屬存在。』,系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及系爭聘任書第1條後段、第8條約定,解雇上訴人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1項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決。但因原告已不願受僱而終止契約,而原告不要做並不在當時請求聲明之內。因此原告以此契約仍屬存在做為現在要求工作之依據,實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新店寶橋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店復興郵局第639號存證信函及存褶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雙方於發生上開不愉快事件後,寶僑分校仍有再詢問原告「還要不要做」,而願意提供工作予原告,反而係原告答以不要做,是應認係原告不願再回去寶僑分校工作,而非寶僑分校不提供充分工作予原告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6勞訴213號給付資遣費等全案卷屬實(上開卷二第12頁參照),顯見原告之離職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且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係於99年1月20日判決,迄99年11月23日原告始對被告提出願提供勞務之意願,期間長達10月之久,益證原告於上開期間,並無提供勞務之意願,被告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因受領遲延後之二個月薪資即70,002元,亦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欠薪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勞簡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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