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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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號於101年3月6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廣告契約之履行,尚有爭議尚未釐清,同時因前次支付命令提供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不變期間,涵蓋9天新春假期在內,聲明異議人與法律顧問探究之時間有限,同時因此案關係到聲明異議人之未來營運等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1項明定之。」,且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亦著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參照前揭法條規定、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司法事務官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聲明異議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駁回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