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葉芷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燕燕
- 被告
- 吳巖山即洛卡手創館.
- 訴訟代理人
-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所經營之洛卡手創館,100年9月至同年11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0年12月至101年1月每月薪資27,000元,101年1月31日離職,任職期間共加班857.6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加班費共計67,731元,減去已給付之100年12月加班費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5,731元,經調解被告仍不願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1元,及自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15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2月、1月被告係稱1日工作超過12點,得申請分誤餐費100元,但公司無人敢簽加班誤餐費,原告亦僅簽1次。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於100年9月至同年11月之加班費僅共計2萬餘元,12月、1月原告有公布加班要先寫加班申請單,否則不能算加班,因公司主管均不在。每日中午12時至1時休息1小時,並非半小時。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加班費計算說明明細、打卡紀錄、薪水條、離職證明、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其餘並不爭執,就被告不爭執部分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於加班費計算明細雖主張加班總數(分鐘)=上班總數-480分-吃飯30分鐘,惟被告辯稱:每日中午12時至1時休息1小時,並非半小時等語,原告亦自承:公司有講中午12時至1時是休息時間等情(參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其主張中午僅休息30分鐘吃飯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故上開加班總數(分鐘)應為上班總數-480分-中午休息60分鐘。又原告於加班費計算說明明細主張「下班未打到卡,以22點下班計」,本院審酌原告通常加班情形及原告疏忽打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下班未打到卡,以加班2小時計為適當。又被告雖辯稱12月、1月原告有公布加班要先寫加班申請單,否則不能算加班,因公司主管均不在云云,惟原告陳稱:12月、1月公司是說1日工作超過12點,得申請分誤餐費100元,但公司無人敢簽加班誤餐費,原告亦僅簽1次等語。被告對原告上開陳述,亦不爭執(參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如有實際加班自得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予加班費,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是原告提出上開加班費計算說明明細,以本院上開見解核算,原告100年9月至101年1月加班費依序為10,200元、10,899元、10,330元、13,901元、9,886元(詳卷附本院修正原告加班費計算說明明細),共計55,216元,再減去兩造不爭之已給付100年12月加班費2,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3,21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16元,及自101年2月16日(101年2月15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