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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

聲請人
陳錫南
相對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67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支付命令聲請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郵費 17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99,956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費 925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282,0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282,000元 相對人預納合 計 765,096元扣除相對人預納之費用282,000元後,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3,09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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