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陳錫南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店簡字第67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支付命令聲請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支付命令郵費 17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99,956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郵費 925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282,0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282,000元 相對人預納合 計 765,096元扣除相對人預納之費用282,000元後,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3,0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