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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秋鳳
相對人
即被告
莊曜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僅係就原告嚴旺部分為判決,就聲請人即原告黃秋鳳部分則漏未審酌及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101年4月19日小額民事判決業就原告起訴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其中主文第1項載明就原告起訴請求事項准許之部分,第2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表明除主文第1項准許部分外之請求均駁回,並均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詳列准駁理由,其中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即係本件聲請人及嚴旺二人,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14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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