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 原告
- 莊信義
- 原告
- 劉素理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曜銘
- 被告
- 嚴旺
- 被告
- 黃秋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崇恩
嚴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與原告等係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寓之2摟及3樓鄰居。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上午8時左右,在上開址之樓梯間,與原告因細故,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恐嚇脅迫之故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嚴旺先向原告等人恐嚇以「你敢拆拆看,以後三樓住戶就別想從二樓樓梯間經過」等語,旋即又數次公然侮辱以「你在大聲啥小(三次)」、「面皮厚才好,面皮厚」等語;被告黃秋鳳當時亦數次對原告等人侮辱以「沒關係,你讓他去罵,讓他去罵,免驚,你們大家看著」、「誰會笑死人還不知道,我跟你說唷」、「隨你罵、隨你罵、隨你罵,講這種話,隨你給我罵」等語,併恐嚇以「你去找黑道阿、你去找黑道阿(數次)」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致生畏懼,又被告二人刻意先以各種言詞挑釁、激怒,故意誘使爭端發生後,藉機將爭執以預藏錄音設備錄製保留,作為日後對原告訴訟之用,足徵被告二人事前早已預謀,顯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原告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信義50,000元;原告劉素理50,000元;原告莊曜銘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關於上開之事實,於刑事部分,原告莊曜銘因公然侮辱被告二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店小字第143號判決原告莊曜銘應給付被告二人1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事實係原告莊曜銘妨害被告之名譽,被告自無不法可言;且關於上開之事實,均不及於原告莊信義及劉素理二人部分,則原告莊信義及劉素理二人就本件而併為請求,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以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訊問筆錄、錄音勘驗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勘驗錄音帶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小字第143號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送送補充理由狀」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8號發回續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6號(由100年度審易字第53號改分)判處本件原告莊曜銘拘役刑,再經本件原告莊曜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1審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莊曜銘之上訴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是依上開之事實,乃係本件原告莊曜銘妨害被告之名譽,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可言。又關於上開之事實,均不及於原告莊信義及劉素理二人部分,則原告莊信義及劉素理二人就本件而併為請求,亦屬無據。且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尚無事實堪認被告有如何侵害及原告之自由,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等,均無足採,如首揭之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