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照聲請人民國107年11月2日監察院陳訴書及監察院107年11月21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732192號函,聲請人昔於101年8月28日所繳交之訴訟費用即101年民審字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號收據,其中之一為溢為繳交之訴訟費用,一則為因105年1月8日之北院木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書函處分及104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0000000000號之書函寄送而無效用,其影響所及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裁定亦非合法,依法均應退回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具備上述法律規定要件,法院方得依聲請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8月28日同日提起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7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並分別繳交裁判費1,000元(收據號碼101年民審字第0000040917)、1,000元(收據號碼101年民審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繳交上訴裁判費1,500元,收據號碼102年店審字第0000000551號),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1年店小字第712號事件,則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均經調閱上述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前提起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712號損害賠償事件,既經本院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確定,自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情事,聲請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溢繳裁判費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訴訟費用3,500元,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