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40006623號書函所示,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應於100年1月26日送達生效,本裁定之基礎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依法應不存在,則自非是上訴審理之訴訟基礎,對不應存在之上訴案件自無繳交訴訟費用之需,因法院違失所產生之不當費用,法院依法應予退回云云。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得為之,倘上訴或抗告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依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於102年4月23日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且經核聲請人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10月29日北院木文人字第1040006623號書函,主張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應於100年1月26日送達生效,則101年度店小字第804號裁判之基礎依法應不存在,則自非是上訴審理之訴訟基礎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業已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