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訴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訴字第5號
- 原告
- 林政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瑋玲律師
- 被告
- 周葉秀子
- 訴訟代理人
- 周美玉
- 被告
- 鄭楚蓮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琪
- 被告
- 陳麗華
- 被告
- 賀詹春茶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賀志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訴字第5號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修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196號1樓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期間,容忍原告通行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955、956、957、958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955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956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957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及B(957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958地號面積2.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容忍一定行為事件,為非財產權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951地號土地(下稱951地號土地)與同段955、956、957、958地號土地(下稱955、956、957、958地號土地)為毗鄰之土地。而原告為9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周葉秀子、鄭楚蓮、陳麗華、賀詹春茶,則分別為955、956、957、9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原告所有坐落前述951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96號1樓房屋後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前述955、956、957、958等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巷2號1樓、4號1樓、6號1樓、8號1樓房屋後側之間,相隔一條約1米寬之狹窄無尾巷,雙方比鄰而居。
(二)詎料,被告前於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命其拆除其屋後增建之違建時,竟同時毀損相鄰之原告196號1樓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造成原告房屋破損2個大洞,嚴重影響原告全家居住安全。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並於99年9月16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1,200元,以為修復,且被告於調解時並提出書面,表示對原告維修圍牆等,並無意見,絕不再阻擾原告之修繕。又原告196號1樓房屋地板,較屋後兩造房屋間之無尾巷地面約高出一公尺,致修繕系爭圍牆之工人難以從原告房屋內部,下探修復低於原告房屋一樓地平面之圍牆破洞,故基於施工安全性與必要性,自有通行使用前述位於被告土地上狹巷之必要。孰知原告擬通行使用雙方房屋間之窄巷,以便自196號1樓房屋後方進行後側牆壁及圍牆修復工作時,被告卻一再以該窄巷係使用彼等所有前述955、956、957、958等地號私有土地,拒絕並阻擾原告通行使用該窄巷,以修復遭其破壞之牆壁。
(三)被告確係同意原告修復其等所破壞之圍牆,自應履行其協力義務,儘力配合原告之修繕。茲說明如下:
1.前已敘明,被告等毀損原告房屋牆壁及圍牆,依民法第184、213條規定,本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亦即圍牆之修復原即為被告之法律上義務。
2.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99年9月16成立調解時,調解結論雖係由被告賠償原告81,200元以為修復;然原告屋後遭被告等毀損而生有兩個大破洞,嚴重影響居家安全,故原告調解目的係在修復,並非賠償,而調解時,被告最初亦曾表示「願自行修繕回復原圍牆」,惟因原告表示「圍牆上方之雨篷應予補強,且原告房屋內面圍牆應回貼瓷磚,而依原告擬發包之工程行報價修復費用約16萬元」等語,被告等人回應表示不同意該修復金額,最後兩造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81,200元,由原告進行修復。是以,本件爭議,始終旨在修復,而被告等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並非僅為金錢之支付,尚應包括「容忍原告進行修復工作」,否則原告財產權益之完整性即仍無法回復。
3.再者,被告前於前述99年9月16成立調解時,亦提出書面,表示對原告維修圍牆等,並無意見,絕不再阻擾原告之修繕,足證被告有遵守雙方調(和)解契約約定之義務,對於原告之修復,應不得拒絕,更應履行其協力義務,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原告基於調(和)解契約,自亦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修復工作之進行。
(四)並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修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196號1樓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期間,容忍原告通行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955、956、957、958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955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956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957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及B(957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958地號面積2.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2.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雙方從未約定或允諾原告可自由進入被告土地。又原告稱被告等於調解時同意賠償原告81,200元以為修復,並提出書面表示對原告之維修圍牆並無意見,絕不再阻擾。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新店市調解委員會99年9月16日調解書,係基於侵權行為「給付之訴」以代回復原狀,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92條請求被告「容忍一定行為」,為前後不同之二事。
(二)原告得從自屋內將破洞修補,亦得選擇其他方式修繕。因此,修繕有無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應交由第三公正人士判斷,原告稱「使用被告的土地」是唯一且必要的手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依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95號刑事判例,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應解為一種請求權,倘鄰地所有人不請求使用時,土地所有人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如鄰地所有人經請求而不獲允許時,尚須訴請法院判決。故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同意,即於100年3月8日擅自修繕圍牆並使用被告土地,在民事上應構成侵權行為;縱然原告經請求而不獲允許,尚須訴請法院判決,被告並不當然負容忍其使用之義務。
(四)坐落955、956、957、9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海天公寓係60年落成,與本件爭論之圍牆係當時建商與公寓一並蓋好出售,非海天公寓住戶以後自行設置,亦在原告所有房屋完成前已存在。955、956、957、958地號土地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訴訟對象應為上開土地之全部共有人。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951地號土地與955、956、957、958地號土地為毗鄰之土地,而原告為9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周葉秀子、鄭楚蓮、陳麗華、賀詹春茶,則分別為955、956、957、9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所有坐落951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96號1樓房屋後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前述955、956、957、958等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2巷2號1樓、4號1樓、6號1樓、8號1樓房屋後側之間,相隔一條約1米寬之狹窄無尾巷,雙方比鄰而居。
(二)被告前於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命其拆除其屋後增建之違建時,毀損相鄰之原告196號1樓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造成原告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破損2個大洞。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並於99年9月16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81,200元。
四、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於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命其拆除其屋後增建之違建時,毀損相鄰之原告196號1樓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造成原告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破損2個大洞。嗣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時,兩造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81,200元,為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調解書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所有196號1樓房屋地板,較屋後兩造房屋間之無尾巷地面約高出一公尺,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系爭二處圍牆破洞之原告房屋室內相對位置照片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開兩造房屋間之無尾巷即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土地之防火巷通道,編號A部分為自該巷口至原告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破損第1個大洞末端部分,編號B部分為自原告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破損第1個大洞末端至第1個大洞末端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196號1樓房屋地板,較屋後兩造房屋間之無尾巷地面約高出一公尺,致修繕系爭圍牆之工人難以從原告房屋內部,下探修復低於原告房屋一樓地平面之圍牆破洞,故基於施工安全性與必要性,有通行使用前述位於被告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之防火巷通道,堪予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得從自其屋內將破洞修補,亦得選擇其他方式修繕,無通行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洵非可採。且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爭議,與本件之容忍原告通行使用被告土地以修復圍牆無關。又955、956、957、958地號土地除被告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僅以爭執之該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為訴訟對象(被告),請求容忍原告通行使用該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惟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被告以外之955、956、95 7、95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修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196號1樓房屋後側牆壁及圍牆期間,容忍原告通行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955、956、957、958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955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956地號面積5.82平方公尺、957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及B(957地號面積2.90平方公尺、958地號面積2.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不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