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 原告
- 卓倢妏
- 被告
- 蔡畇淇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鈞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之姊即訴外人卓淑慧借款,訴外人卓淑慧將幫原告所保管之款項借予被告,訴外人卓淑慧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6紙,詎訴外人卓淑慧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總計仍有新臺幣(下同)1,798,000元未獲付款,嗣訴外人卓淑慧即背書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僅提出之相關支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其上並未載明受款人姓名,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證明原告對於被告確有1,798,000元之債權;且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縱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然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原因多端,原告未能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如為借款,亦未見原告證明借款經過、如何借款、資金流向等,實難僅憑上開支票影本遽認被告係對原告負票據債務,且被告既不認識原告,亦否認有與原告為任何債權債務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抗持票人之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參以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6紙、匯款單18張為證;且核與證人卓淑慧到庭結證稱:因伊借錢予被告,被告拿支票與伊交換錢,有時是匯款予被告,或是被告至伊處拿現金,或是被告請被告所經營補習班裡面的老師至伊處拿錢,被告才將支票交付予伊,伊去提示經退票後,再背書將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6張交付予原告等語;及證人徐云蓁亦到庭結證稱:關於匯款單18張都是卓淑慧匯給伊的,伊前老闆即被告蔡畇淇他有資金需求,請員工代向家長或朋友借貸,匯過來的錢全數交給被告請他確認無誤後再交支票給伊,再將支票交給匯款人,這件就是交給卓淑慧,都是用這個模式,但有時候借款人會拿現金過來,有時用拿現金方式,拿現金的次數很頻繁,無法回答,這十八張匯款單的錢都全數交給被告;有時現金不足時,我們都等湊足了再交給被告,匯款都有對價,確認金額無誤被告就會將支票交給伊等語相符,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上之權利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雖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僅提出之相關支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其上並未載明受款人姓名,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證明原告對於被告確有1,798,000元之債權;且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縱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然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原因多端,原告未能說明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如為借款,亦未見原告證明借款經過、如何借款、資金流向等,實難僅憑上開支票影本遽認被告係對原告負票據債務,且被告既不認識原告,亦否認有與原告為任何債權債務之行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對抗持票人之原告云云,惟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卓淑慧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且被告確已取得借款金額或匯款金額對價之事實,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得對抗原告之事由,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綜上,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台北富│ │ │ ││001 │蔡畇淇│邦銀行│101年9月13日 │ 100,000元│SG0000000 ││ │ │興隆分│101年9月13日 │ │ ││ │ │行 │ │ │ │├──┼───┼───┼───────┼─────┼─────┤│ │ │ │ │ │ ││002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13日 │ 5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9月13日 │ │ │├──┼───┼───┼───────┼─────┼─────┤│ │ │ │ │ │ ││003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20日 │ 48,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9月20日 │ │ │├──┼───┼───┼───────┼─────┼─────┤│ │ │ │ │ │ ││004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17日 │ 10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9月17日 │ │ │├──┼───┼───┼───────┼─────┼─────┤│ │ │ │ │ │ ││005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20日 │ 10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9月20日 │ │ │├──┼───┼───┼───────┼─────┼─────┤│006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21日 │ 10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9月21日 │ │ │├──┼───┼───┼───────┼─────┼─────┤│007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26日 │ 10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9月26日 │ │ │├──┼───┼───┼───────┼─────┼─────┤│008 │同上 │同上 │101年9月27日 │ 15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16日 │ │ │├──┼───┼───┼───────┼─────┼─────┤│009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2日 │ 15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16日 │ │ │├──┼───┼───┼───────┼─────┼─────┤│010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4日 │ 15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16日 │ │ │├──┼───┼───┼───────┼─────┼─────┤│011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6日 │ 10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16日 │ │ │├──┼───┼───┼───────┼─────┼─────┤│012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8日 │ 10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16日 │ │ │├──┼───┼───┼───────┼─────┼─────┤│013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9日 │ 15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16日 │ │ │├──┼───┼───┼───────┼─────┼─────┤│014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11日 │ 10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16日 │ │ │├──┼───┼───┼───────┼─────┼─────┤│015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17日 │ 15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17日 │ │ │├──┼───┼───┼───────┼─────┼─────┤│016 │同上 │同上 │101年10月24日 │ 150,000元│SG0000000 ││ │ │ │101年10月24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合 計 18,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