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第三人
- 陳聖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陳聖珠因聲請人張家榮等三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陳聖珠就本院民國102年10月9日102年度司聲字第1126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選任其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16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如案由欄所載期日及案號所為選任其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16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受選任人原得不接受法院所命擔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其向行政法院表明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即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此際,有聲請權人自得再向行政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選任人既得任意辭任特別代理人,其不因行政法院之選任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不得對行政法院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8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聲請人張家榮等三人之聲請於本院102司促字第2216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審酌被選任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考量相對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除董事藍丕澤外,尚有股東陳聖珠等22人,除陳聖珠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外,其餘21位股東出資額均為1,000,000元以下等相關事證,選任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陳聖珠為相對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其權責範圍,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其礙難接受、且與相對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尚有民事糾紛恐有利益衝突,非為適合之人選云云,惟查,揆諸首開意旨,法院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倘不具備律師資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得向法院表明不接受所命之職務,其向法院表明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即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是聲明異議人辯稱非為適合之人選云云而主張廢棄原裁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本院102司促字第2216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卡友日報有限公司選任聲明異議人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陳聖珠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人即第三人陳聖珠因非具律師資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102司促字第22168號支付命令事件中,另以聲請書狀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始生辭任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余學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