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77號
- 原告
- 溫孟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祈樺
- 被告
- 吳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設立於民國80年6月7日,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0,060元,其中1,100萬元為訴外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剩餘60元分別由吳登山、鐘盛欽、李偉彥、溫孟智、吳晉億、黃麗卿等6人各出資10元認購,並擔任吉台公司之董監事。吉台公司成立後,相關股票均由被告負責保管,詎被告惡意掏空吉台公司之資產,且為免原告行使股東權利,偽造原告印章盜蓋於原告所有之股票背面,以背書轉讓方式將如附件所示之股票轉讓予訴外人劉開宏。系爭股票既為原告實際出資購買之私人財產,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股票正本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告辯以:系爭股票已由原告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並移轉過戶,已非原告所有,且吉台公司業經清算完結而不存在。原告雖稱系爭股票背面之背書章為被告所盜蓋云云,惟原告私章係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並無偷刻或偷蓋原告印章,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案件,亦經鈞院刑事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081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13號駁回在案。
㈡吉台公司於97年4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以97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吳登山為清算人,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北院木民星97年度司字第533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四、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股票之現占有人,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所述系爭股票係遭被告盜蓋背書章轉讓予訴外人劉開宏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暨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交付審判確定在案,難認被告有原告上開所稱偽造原告印章並盜蓋背書後轉讓系爭股票予第三人等情。是系爭股票既已經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原告即已喪失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不得再本於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返還權利。此外,吉台公司已於99年11月19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被告已非吉台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仍為系爭股票之現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股票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