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廖偉閔
- 被告
- 仟達空調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正本(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司執更一字第10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87,及其上227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建物(房屋)在案,惟本案兩造於100年2月11日私下已簽訂債務切結,約定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之債務,「若無法向原屋主求償,雙方同意再支付3.69萬元整即可。」,原告已給付被告36,900元,嗣原告向原屋主即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給付被告36,900元系爭債務即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鈞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原告主張已支付兩造私下約定切結所有債務,原告主張債權已消滅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從頭到尾沒有同意原告不需償還債務,原告主張對屋主沒有收到工程款項,故沒有辦法給付伊工程款,然原告已經對屋主收到所有款項,騙伊沒有跟屋主收到錢工程款,使伊心軟同意原告向屋主提起訴訟,獲得剩餘工程款,並未同意未獲勝訴獲敗訴判決即不用清償債務,對「獲得滿足」定義調解庭上明確告知,不論勝訴或敗訴,只要不對訴外人羅鵬程提起訴訟或放棄訴訟,即為獲得滿足即需償還餘款,不滿足則需提起上訴至滿足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就承攬契約報酬之給付亦明定清償期。
(二)經查:
1、本件兩造於100年2月11日於估價單約定「總價50萬,追加款1.4萬,共51.4萬,已支付25萬元整,2/11再支付15萬元,尚餘11萬4仟元整。(若無法向原屋主求償,雙方同意再支付3.69萬元整即可。)」(見本院卷第4頁),又兩造於100年7月21日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1萬4000元,給付方法:100年8月31日前給付3萬6900元,其餘款項聲請人同意待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相對人未於101年1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相對人應於101年1月21日給付餘款」,足認兩造於100年2月11日之約定已被100年7月21日之調解內容取代,原告已無由再主張100年2月11日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據100年2月11日之約定其只須再給付36,900元,尚不可採。
2、兩造於100年7月21日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11萬4000元,給付方法:100年8月31日前給付3萬6900元,其餘款項聲請人同意待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相對人未於101年1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相對人應於101年1月21日給付餘款」,觀其文義,原告對被告負有114,000元之給付義務,乃自始確定存在,並非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然兩造就給付之方法約定為「100年8月31日前給付3萬6900元,其餘款項聲請人同意待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獲得滿足時,再清償。若相對人未於101年1月21日前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則相對人應於101年1月21日給付餘款」等語,漏未約定「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得滿足時」,原告應於何時將餘款給付予被告,然此僅為原告應於何時負清償責任之問題,並非被告於「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得滿足時」同意免除原告積欠之款項,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3、又於「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得滿足時」,原告何時負清償責任?揆諸民法315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觀之仟達空調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兩造間存有一空調安裝之承攬契約,原告積欠被告之前揭款項為工程款,是於兩造漏未約定「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得滿足時」之情形,應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決定清償期,亦即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兩造對於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已完成空調安裝,並已與業主當場試機驗收點交乙情(見本院卷第5頁),並無爭執,足認原告自99年12月14日起即應清償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然因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另行約定清償期,故僅於兩造漏未約定之「相對人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未獲得滿足時」,原告應自99年12月14日負清償責任。
4、本件經原告向原屋主即訴外人羅鵬程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認原告向訴外人羅鵬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確定未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自99年12月14日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餘款7萬710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