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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原告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告
陳子文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韻(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吳明蒼律師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號建物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該增建物不具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請求併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並聲明: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予原告,附圖所示B部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辯以:原告僅得就系爭建物分割,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又被告世居系爭建物,原告明知,竟於民國102年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且刻意將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分為兩訴訟進行分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被告居住系爭建物數十載,有深厚感情,請求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7頁),則原告依法請求系爭建物之分割,核屬有據,並無不可。

㈡、又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原告請求一併分割云云。惟系爭建物含增建物部分有前後兩門,自前門或後門均得自由進出,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有獨立經濟價,該增建部分自非原告所有權所及,其請求一併分割,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審酌增建部分主要在○○○路○段00號門面所在即附圖所示D部分前方之建物部分,考量被告生活起居以該處進出較為便捷,而原告並未入住此屋,是以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165㎡分歸被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亦為32.165㎡分由原告所有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由原告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則由被告所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至少1,069,9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云云,惟拆遷補償費與系爭建物價額並非相同,並無通當程序適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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