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70號
- 聲明異議人
- 神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樹木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41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415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已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依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將葉茂益列為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雖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確認葉茂益自101年7月11日起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此乃葉茂益與榮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且未為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對抗聲明異議人,則原處分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送達人者,乃有受領法院所送達訴訟文書權限之人。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故法人為應受送達人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方屬合法。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經查,債務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之董事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即不存在,並於102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此,葉茂益自101年7月11日起,即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無論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存有對世效,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乃因一般社會上不容許有不同之身分關係存在之理,故前開異議所指,尚有誤會,故系爭證書之送達既非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不生送達效力。此外,遍查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本院別無於發系爭支付命令三個月內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不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