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 聲明異議人
- 謄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謄錄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35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為撤銷101年度司促字第2357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依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將葉茂益列為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雖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民事判決確認葉茂益自101年7月11 日起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此乃葉茂益與榮電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且未為公司變更登記,自無從對抗聲明異議人,則原處分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經查,本件債務人榮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茂益,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確認其與榮電公司間之董事關係自101年7月11日起即不存在,則葉茂益自101年7月11日起即非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於101年10月5日對葉茂益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榮電公司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榮電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