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9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903號
- 原告
- 張書瑋
- 被告
- 洪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秀惠即原告之母,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00號房屋(被告現已與訴外人黃秀惠分手並搬離上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8時40分左右,因其新購入之智慧型手機無法收發電子郵件之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並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擦傷、左側肋骨壓痛、左側臀部壓痛、左側上臂擦傷及壓痛、左側腳踝壓痛活動受限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我要找一個姓孫的來,你要跪下來,趴著在那邊,我沒有騙你我沒有騙你,我也有兄弟阿」等語,以此要找孫姓黑道人士讓原告跪趴在地上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於上開時地,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侵害,且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所為舉措,亦可證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對被告另有8件訴訟,均經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關於被告傷害及恐嚇部分之事實,此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雖被告抗辯稱:於上開時地,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侵害,且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所為舉措,亦可證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部分之事實,此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詳實後,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此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對被告另有8件訴訟,均經不起訴處分云云,自與本件無涉,所為抗辯,亦無足取。原告因被告傷害及恐嚇而侵害其身體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致精神遭受損害,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大專肄業,任職貿易公司職員,月薪為25,000元加上獎金;被告海事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