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威睿間103年度店小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03年度店小字第7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起訴,103年1月14日繳交訴訟費用,迄今並未收受承審法官余學淵之任何通知,且系爭事件之原始起訴係101年度店小字第712號事件,同一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不具訴訟之實務經驗,逕裁定駁回該訴,有持法斂財之虞。聲請人近又因103年度店他字第1號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多遭臺北地方法院之司法騷擾,皆源於上開法官持權仗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余學淵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9年台抗第457號、18年抗第342號、27年抗第30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上開承審法官以聲請人起訴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7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3年7月3日裁定駁回系爭事件,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主觀臆測系爭事件與前揭多起事件均為同一法官駁回,即認為該法官有偏頗不公而應迴避,尚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