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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

原告
朱興龍
被告
吳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瀧公司)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由訴外人王志男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成員自民國100 年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所熟識之酒店小姐,亟需經濟上援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 年2 月21日起至25日間,分9 筆共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30,000+20,000+30,000+30,000+30,000+20,000+30,000=2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未能說明收受匯款之原因、理由,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受有250,000 元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詠瀧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本件帳戶供己私人使用。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前曾稱代原告向被告下單購買詠瀧公司庫存貨品,被告則提供系爭帳戶供作匯入貨款帳戶,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收取全額貨款後,轉交該筆交易之佣金予該名女子,並由該名女子轉交貨品予原告,上開情事應合乎商業常規,被告不疑有他便接受上開訂單,委由訴外人陳政偉出貨。被告取得貨款後,依約交付佣金及貨品予該名女子,對於原告自始未收受貨品乙事並不知情,亦未知悉該名女子係為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另被告曾出借系爭帳戶予母親所收養子即訴外人陳政偉使用,陳政偉向伊表示該帳戶是作為經營濾水器、茶葉生意客戶匯款之用,因客戶稱匯款至臺新銀行帳戶較為方便等語,故將該帳戶借予陳政偉使用,故被告與訴外人因客戶向伊等訂貨,但伊等出貨之對象並非匯款之人即原告,伊與陳政偉亦屬受害人等語。又系爭款項為貨款,帳戶內有諸多買賣匯款往來,與通常詐欺案件之贓款,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帳戶尚有餘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訴外人王志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而該以訴外人王志男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又原告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2 月25日期間,陸續以以金和欣公司名義,匯款共計250,000 元至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活期存款存摺、匯款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259 頁至第2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㈡被告取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本件原告遭訴外人王志男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於100 年2 月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而兩造對前揭刑事判決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於100 年間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情事。參以原告或以金和欣公司名義,陸續將250,000 元匯入被告所有持系爭帳戶之期間為100 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顯與訴外人王志男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得給予他人經濟援助,而將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觀諸原告匯款之時間點及所匯款之金額核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相近,且該等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點匯入,足徵原告斯時係因同一詐騙集團以類似詐騙手法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係其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共計250,000 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取得原告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陸續將250,000 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加以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予不相識之被告,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盡舉證之責。惟遭被告否認,是倘被告抗辯其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系爭款項為貨款,其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款項乃客戶即原告所付之貨款,雖提出訂購單影本3 紙、寄貨單影本1 紙等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惟寄貨單所載收貨人並非原告,又被告亦自承訂購單為詐騙集團成員造假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自尚難僅憑上開資料據認被告所述系爭款項為貨款之情事為真。再者,被告對於原告與訂貨人即上開不知名女子間,或訂貨人與詐騙集團間存在任何指示給付之關係,均無法明確交待,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本於訂購人指示原告交付貨款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直接變動,具有法律上之受領給付原因存在,被告乃無端獲得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準此,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即可認具因果關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至被告所涉及之幫助詐欺罪嫌,雖經法院以系爭帳戶為交易用帳戶為由,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新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654 號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然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未涉詐欺犯行,與其受領系爭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屬二事,本院自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如上述。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對被告為匯款行為,而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匯款行為係出自訂購人即上開不知名女子指示原告交付貨款之給付行為,是以原告匯入250,000 元款項至被告所持有系爭帳戶乙節,對被告而言,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難謂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250,000 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2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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