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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亨
- 被告
-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特別 紀順珍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林聰明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登記法定代理人林聰明於101年5月26日死亡,林聰明為被告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東,現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被告紀順珍為被告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103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9月8日、票面金額8,600,000元、約定利息2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1年6月10日為付款提示,尚積欠1,4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匯票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1、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3、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前揭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觀之系爭本票可知,兩造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合 計 1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