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90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訴訟代理人
- 羅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芳汝
- 訴訟代理人
- 汪美伶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卿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退稅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羅東全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8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23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字第73874號函文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羅東全收取被告之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羅東全清償。而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以:截至104年6月26日止,羅東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為新臺幣(下同)26,236元等語,顯見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羅東全於被告處有系爭退稅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於同年7月2日再次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以:截至104年7月2 日止,羅東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應退稅款。因被告事後准許羅東全變更系爭退稅款債權所有人之行為,顯然違背系爭扣押命令所禁止羅東全為其他處分之規定,破壞系爭執行事件之安定性,實有透過確認訴訟以保護原告利益,且原告已扣得之系爭退稅款債權因此喪失,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羅東全對被告於26,236元內之退稅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就程序部分而言,本件依原告所述情節以觀,其所請求確認系爭退稅款債權存在之期間已然過去,現不復存在,且被告業以104年7月2 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法院截至104年7月2日止,羅東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無退稅款,羅東全於被告處所並無任何應退債權存在,則原告所請求之退稅款債權,顯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縱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退稅款債權存在,仍無法更易被告已准許更正納稅義務人為羅東全之配偶並依法退還稅款之事實,尚難認原告請求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二)就實體部分而言,系爭扣押命令乃禁止羅東全收取對被告之退稅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羅東全清償,並非禁止被告受理羅東全更正納稅義務人之行為。且本件退稅款及退稅對象,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羅東全夫妻於104年5月13日以網路申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選定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羅東全,被告於羅東全104年7月2日申請更正前之同年6月25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固然於同年6 月26日回復羅東全截至該日止有系爭退稅款債權,惟斯時僅為羅東全申報之退稅款債權,並非被告已核課確定之退稅款債權,其債權將因原告申請復查、更正或程序重開而有隨時變動之可能,屬尚未經核課確定之債權,羅東全於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於104年7月2 日依首揭法令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配偶及更正退稅帳戶,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納稅義務人變更後,系爭退稅款債權之權利義務即由羅東全配偶承受,無由退還羅東全。是羅東全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於法自非無據,被告再函復鈞院更正羅東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無退稅款,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被告退稅之對象係羅東全配偶,被告自非對羅東全為清償行為,況觀其等申報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內容,羅東全可扣繳(抵)稅額計37元,其配偶可扣繳(抵)稅額計25,484元,扶養親屬可扣繳(抵)稅額510 元,顯示本件應退稅額悉都來自羅東全配偶,原告主張羅東全對被告於26,236元內之退稅款債權存在,自不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對羅東全有系爭退稅款債權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原應以系爭退稅款債權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羅東全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原告迭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僅列被告為當事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適法。
(二)再稽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法條已然明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而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時,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又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意旨略以:「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亦即認為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已特別規定債權人起訴時需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故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或給付訴訟,反面言之,如債權人未踐行此項對債務人之訴訟告知程序,自不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甚明。而本件原告業以書狀自認並未通知羅東全,有104年11月2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以第三人即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四、綜上,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羅東全之系爭退稅款債權存在,未先對羅東全踐行訴訟告知程序,復未將羅東全併列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