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 原告
- 何醒民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怡婷律師
- 被告
- 陳連謀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填載被告,為記名票據,原告僅交付予訴外人劉霆,未以背書方式轉讓欠缺交付要件。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係於民國106年5月間,原告與劉霆簽訂合作理財協議(下稱系爭理財協議),約定劉霆負擔人民幣300萬元之銀行相關移動費用及金主利息損耗等費用,則原告可安排美金100億元之民族基金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戶頭內,以製作劉霆有美金100億之資金證明,再將此資金證明交予訴外人即操盤手林春澤向投資公司申請投資額度及操作。嗣原告應劉霆之要求,開立人民幣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言明完成上開交易後即歸還原告,隨後劉霆又以顧慮人民幣300萬元之本票在臺灣地區無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為由,要求原告變更票載幣別,原告遂重新親自簽發新臺幣250萬之系爭本票及新臺幣1,000萬之本票總計2紙,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交付予被告。故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美金100億元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戶頭內。
㈡又美金100億元於103年5月8日業已匯入新申設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劉霆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霆則於同年月28日至30日匯款人民幣200萬元予訴外人即銀主之聯絡人周春雄,並於103年6月4日簽署免責聲明,上述交易已順利完成,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但劉霆為要求原告繼續協助後續理財操作,而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退步言,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僅存在於原告與劉霆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找被告、劉霆及訴外人劉小剛商量投資民族基金,被告原先沒有答應,但原告說願意出具承諾書及借據擔保民族基金之投資可以操作,否則原告願意負擔該筆費用,因此被告、劉霆及劉小剛共同投資了人民幣350萬元,3人各3分之1,原告先交給劉霆人民幣350萬之本票1紙,後來劉霆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紙本票,均為擔保美金100億元入帳,後來發現原告提供的資料都是假的,美金100億元並未入帳,被告、劉霆及劉小剛請求原告依約返還人民幣350萬元未果,故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原告於106年5月間與劉霆簽訂系爭理財協議,約定劉霆負擔人民幣300萬元之銀行相關移動費用及金主利息損耗等費用,則原告可安排美金100億元之民族基金轉存入劉霆銀行戶頭內,以製作劉霆有美金100億之資金證明,再將此資金證明向投資公司申請投資額度及操作;又原告應劉霆之要求,開立人民幣3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完成上開交易後即歸還原告,嗣為變更票載幣別,經原告重新親自簽發新臺幣250萬之系爭本票及另一紙本票,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美金100億元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戶頭內之情,此有系爭理財協議書、劉霆103年7月1日證明書、103年5月11日委託書、103年5月28日附帶條件及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18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5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4年度店簡卷第996號卷㈠《下稱店簡卷㈠》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9頁、第69頁、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經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交付予被告,其發票行為合法成立。
⒈按本票應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票據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一致之見解。
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交付予被告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如前所述。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指定給被告為伊所寫,因劉霆有告知伊會交給被告,劉霆告知如果案子沒有作成,會拿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但劉霆為大陸籍,故找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系爭本票經原告填載後,交付予劉霆,係委由劉霆交付予受款人即被告,而非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劉霆為原告之使者,系爭本票經劉霆交付予被告時,其發票行為即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以背書方式轉讓云云,洵非足採。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擔保原告與劉霆間美金100億元之款項入帳,原告尚未依約將美金100億元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帳戶內,原告不得執此對抗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固可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所謂抗辯之事由,諸如原因關係有不存在、障礙或消滅等情事,但並非謂該原因關係必須為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票據開立之原因為擔保票據債務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不可,則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是否存在抗辯之事由,應視原因關係即該擔保關係,有無不存在、障礙或消滅等情事而定。
⒉經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為擔保原告與劉霆間美金100億元交易之款項入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欲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視系爭本票之擔保關係,有無不存在、障礙或消滅等情事而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美金100億元已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戶頭內,上開交易已順利完成乙節,為被告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與劉霆間美金100億元交易之款項,業已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之帳戶云云,固據其提出免責聲明、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投資存款證明書、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帳戶資料、資金證明信為證。又香港滙豐銀行投資存款證明書、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帳戶資料及資金證明信雖記載略以:「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CIAH LTD之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5月8日將美金100億元轉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LIUTING(劉霆),該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結餘金額為美金100億元」等語,此有上開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店簡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然上開投資存款證明書、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帳戶資料及資金證明信經本院函詢滙豐(台灣)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滙豐銀行)結果略以:「該文件均非香港滙豐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均非香港滙豐銀行之帳戶,相關交易非真實」等語,此有台灣滙豐銀行106年11月22日(106)台滙銀(總)字第38515號函(下稱台灣滙豐銀行106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店簡卷第996號卷㈡《下稱店簡卷㈡》第18頁)。雖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雅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667號事件之偵查程序中結證稱:「香港滙豐銀行美金100億元之存款單,為原告於104年6月間帶劉霆去香港滙豐銀行總行2樓,是銀行員工交付予劉霆的」等語(見店簡卷㈡第322頁反面)互有扞格,衡之台灣滙豐銀行為香港滙豐銀行為關係企業,其對於香港滙豐銀行知之甚詳,台灣滙豐銀行106年11月22日函之內容應較具可信性。足證原告所出具之香港滙豐銀行投資存款證明書、存款單、結餘證明書、帳戶資料及資金證明信等文件,均非屬香港滙豐銀行所開立,上揭資料所載之內容非屬真實之交易,亦不存在新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難採信原告已依約將美金100億元於103年5月8日轉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⒋又劉霆103年6月4日免責聲明固記載略以:「本人劉霆因在境內、外項目招投標需要,誠意請求安排開出本人名下香港滙豐銀行資金證明,作如下聲明:香港滙豐銀行『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資金證明(PROOF OF FOODS)、『結餘證明書(CERTIFICATE OFBA LANCE)』單據正本、『存款證明』及『到期指示(MATURIT Y INSTRUCTIONS)』、『STATEMENT』、『ACCOUNT PORTFOLIOIN QUIRY』各1份(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提款單等資料);金額:美金100億元;戶口名稱: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人在香港滙豐銀行並無此筆存款,當本人領取到上述單據核對要素無誤後,則視為本人之最終目的已達到,保證不持此單據到香港滙豐銀行打對帳單和提出額外要求或向任何人士追討賠償。由此產生之後果及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不涉及任何人士,概由本人獨立承擔...此聲明經本人簽署後,本人對上述事項放棄一切抗辯權」等語,並經劉霆簽名之情,此有上開免責聲明1紙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26頁)。惟該免責聲明僅能證明劉霆以書面聲明其在香港滙豐銀行並無資金證明所示之美金100億元,當其領取到資金證明核對無誤後,最終目的已達到,並保證不持該資金證明至銀行申請對帳單、提出要求或求償,然劉霆並未於上揭免責聲明中表示其所領取之香港滙豐銀行提款單等資料業經核對為真正,且其帳戶內確實經存入如上揭資料所示之美金100億元。
⒌又劉霆雖於103年7月4日在香港民政事務總署(下稱香港民政署)之監誓員面前作出聲明略以:「該書面所載之文件編號1號至37號內容均為真實,並確信其為真確無訛」,其中文件編號30號至35號分別為香港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投資存款證明書、帳戶結餘明細、資金證明信及帳戶資金查詢清單之情,此有上開聲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42頁),然上開聲明書亦僅為劉霆單方面在監誓員面前聲明之內容,至其聲明所稱該書面所載之文件編號1號至37號內容均為真實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則應視具體事證定之。是劉霆103年6月4日免責聲明及103年7月4日香港民政署聲明書均不能證明香港滙豐銀行結餘證明書、投資存款證明書、帳戶結餘明細、資金證明信及帳戶資金查詢清單等資料為真正交易之帳戶資料,以及上開美金100億元於斯時確已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帳戶內之事實。況原告與劉霆間之約定係由劉霆負擔人民幣300萬元之銀行相關移動費用及金主利息損耗等費用,原告則應安排美金100億元之民族基金轉存入劉霆銀行戶頭內,而非僅僅交付香港滙豐銀行提款單等資料予劉霆,倘美金100億元並未實際存入劉霆之帳戶內,縱經劉霆以上開書面作成聲明,亦難謂原告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告親自簽發,交付予劉霆,再由劉霆交付予被告,其發票行為合法成立;又其簽發之原因,為擔保美金100億元轉存入新申設之劉霆銀行帳戶內,然原告不能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上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常偉及周春雄到庭作證、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並函詢香港滙豐銀行資產管理部總裁王冬聖、副總裁王銘恩及負責人歐志華,惟依卷附上揭資料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票據號碼 │到期日(民國)│備註 │ │ │ │ │臺幣) │ │ │ │ ├──┼───┼───────┼──────┼─────┼───────┼────────┤ │1 │何醒民│103年7月1日 │250萬元 │TH0000000 │103年08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