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鄭玉春
- 訴訟代理人
- 杜坤儒
- 被告
- 蕭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債務人即訴外人高美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票字第1304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核閱屬實,而原告為訴外人高美玲之債權人,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所疑義,訴外人高美玲卻怠於行使權利,其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乃不利於原告對其之債權行使,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於被告與訴外人高美玲間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債務人即訴外人高美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304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訴外人高美玲陳稱系爭本票因賭債所簽發,被告與訴外人高美玲間,並無實際借款之資金往來,本院未察竟准予系爭本票裁定,訴外人高美玲亦遲未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其怠於行使權利,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高美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對訴外人高美玲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異議之訴與確認之訴為不同訴訟,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逾期之程序事項駁回,並未對於實體部分審理。況且訴外人高美玲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卻以和解終結,被告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款項高達100 多萬,致使原告所得分配款項尚不足10萬元,則原告仍有代位訴外人高美玲行使本件債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⒉按聲證四、五、六、七所載等情,被告與訴外人高美玲間,賭債、借貸均不實在,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縱被告主張借貸關係為真,訴外人高美玲亦未收受借款,則消費借貸不成立。又訴外人高美玲與訴外人陳龍輝之上線組頭間應存有賭債關係,而被告則為陳龍輝之上線組頭,其以借貸關係規避賭債,顯屬脫法之行為。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104 年7 月24日實行分配,並由訴外人高美玲就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33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4 年8 月3日以該債權賭債為由,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併於同年10月29日為訴之追加,案經同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另案復於104 年7 月31日提起104 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駁回。是訴外人高美玲怠於行使其權利並非事實,原告並無代位適格。
㈡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為訴外人高美玲簽發3 紙本票予第一執票人即訴外人陳龍輝,陳龍輝復以簽名背書方式交付前揭3紙本票予被告,被告因自農會領出197 萬,並扣除利息3 萬,共貸予訴外人高美玲200 萬,同時自訴外人陳龍輝取得系爭本票。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執有以訴外人高美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因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固對於訴外人高美玲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陳龍輝再轉由被告取得表示不爭執,然對於訴外人高美玲未基於系爭本票債務人地位行使權利乙情,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主張。是本院應審酌厥為:訴外人高美玲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否主張代位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是本件原告對因訴外人高美玲(即發票人)對被告(即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代位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抗辯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高美玲應給付票款等詞,因訴外人高美玲怠於對被告行使其權利,不利原告保全其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訴外人高美玲怠於行使權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高美玲前於104 年8 月3 日即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確定在案,固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高美玲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以票據原因關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訴外人高美玲仍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被告成立和解,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云云,然觀諸上開異議之訴卷內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0月22日)可知,訴外人高美玲曾屢次提出系爭本票係因簽牌開立,且其有陸續還被告蕭德明及陳龍輝錢,但沒有全部還款等情(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卷第37頁反面),足見訴外人高美玲當時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予說明並提出抗辯。參以代位權之行使,其目的既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又如債務人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行使權利,可能受到債權人之干預,故無論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意旨)。是訴外人高美玲既於上開異議之訴程序中抗辯票據原因關係,難謂未積極行使權利,其嗣後選擇和被告成立和解,相較消極怠於行使權利亦有所間;揆諸上開說明,倘若債權人即原告得任意以當事人間之債權係屬虛偽為由,影響債務人即訴外人高美玲選擇訴訟上和解之方式處分其債務,顯然干預高美玲訴訟上居當事人地位之權利,非代位權得以行使之範疇。故訴外人高美玲既與被告就系爭本票達成和解,縱其行使權利之結果對原告不利,然其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乙情,此觀104 年度北簡字第9923號案全卷自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又原告並以債權人身分於提起104 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民事訴訟,惟其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經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104 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民事裁定影本無訛,併與說明。綜如前述,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高美玲既已另案為分配表異議提起訴訟且確定在案,顯見其並未怠於行使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抗辯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高美玲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洵屬無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訴外人高美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304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001 │102年7月3日 │500,000元 │102年11月5日 │566176 │ ├──┼──────┼─────────┼─────────┼────┤ │002 │102年7月3日 │500,000元 │103年1月5日 │566177 │ ├──┼──────┼─────────┼─────────┼────┤ │003 │102年7月3日 │1,000,000元 │103年2月5日 │5661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