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245號
- 原告
- 鄭玉春
- 被告
- 蕭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分配表中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意見,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就該分配表本院執行處係定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於該分配期日前,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係於104年7月31日始向執行處具狀就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既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遲至分配期日後之同年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欠缺訴訟特別要件,且該情形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