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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35號

確認占有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5號

原告
唐海慶
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張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更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㈡確認被告繪製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乃無效行政處分,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判決占有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更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工務局(下稱臺北市建管工務局)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完竣後,核定為「71使字第1562號圖號A-26竣工平面圖」,圖示附屬建物為2個專有平台,與現地相符。被告於臺北市建管工務局完成上開核定後,接續就系爭建物繪製「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同時登載前揭圖示附屬建物增繪為3 個專有平台,增繪之平台圖示位於竣工平面圖原告所共有土地擋土牆位置。惟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土地專屬管轄,蓋其依辦理建物測量作業之習慣上以2 樓竣工平面圖作為依據,轉繪1 樓測量成果圖,遂認定2 樓核定「陽台」直下方投影位置,就是1 樓平台空間。再依1 樓1164號測量成果圖與2 樓1165號測量成果圖相比對之下,二者登載之面積相同,可知1164號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更正申請等情。訴外人謝美紅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持上開測量成果圖依民法第767 條向原告請求拆除擋土牆部分土石,返還專有平台空間,原告因此受有侵害。嗣原告依法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陳情、申請勘查更正1164號測量成果圖之錯誤,迭經被告回覆該圖並無錯誤,而拒絕更正。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更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謝美紅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謝美紅與原告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確定,復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於72年2 月19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在案,並領有71使字1562號使用執照,惟原告因認被告於71年12月24日對系爭建物所測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誤繪置3 個平台空間,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系爭建物平面竣工圖僅繪製2個平台不符,致其與訴外人謝美紅之訴訟屢遭敗訴,權益受損,乃於104 年3 月9 日經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應重新測量並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5 月22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於前述訴願審議期間,於104 年5 月8 日再次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經被告以104 年5 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 4307447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均不服,再於104 年6 月5 日提起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8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84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12月22日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略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唐海慶固舉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3 頁,完整圖說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1 年4 月2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67454300 號函(見原審卷第122 頁),欲證明如附圖B 所示部分非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惟查,觀諸上開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竣工平面圖,於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位置,雖確無標示「平台」字樣,上開建管處函文亦同此旨,然建管處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亦表示:「…經查(71)使字1562號圖號A-26木柵幸福新城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竣工圖,該址確實並標示『平台』字樣,惟再查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確有標示『平台』字樣,再比對使用執照存根該址1-4 樓各樓層面積又皆相同,為慎重計,有關32號1 樓後平台是否存在;本處俟查明後立即回復臺端」等語。』…。『而有關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本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今古亭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既均記載如附圖B 所示部分為「平台」,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該部分之所有權自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謝美紅所有,當無疑義。至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圖說縱未標示「平台」字樣,僅係標示遺漏,自不得據以推翻建物測量登記之效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等詞駁回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參見卷附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故被告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當無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第278 條有關建物測量更正之規定辦理更正。至原告所訴被告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未經授權違背有關專屬管轄法規,多繪有「平台」並登記權狀面積,為無效並應予更正乙節,實屬誤解。另被告繪製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既無違誤,自無須辦理更正,原告亦無土地法第68條前段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關於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違誤,造成其與訴外人謝美紅間之相關訴訟屢屢敗訴,爰依民法第767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更正上開測量成果圖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更正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按法院應就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然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如該處分為絕對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次按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1165號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謝美紅為1164號建物所有權人,該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繪有3 個專有平台,訴外人謝美紅曾於100 年間向原告提請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占用謝美紅專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專有部分返還謝美紅,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被告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5 月22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被告亦於104 年5 月14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744700 號函重申1164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8 月27日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12月22以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建物所有權狀謄本、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開判決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7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關於1164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有誤,致其與訴外人謝美紅間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 號拆屋還地訴訟獲得敗訴判決,受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不利益等情,足見於上開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號民事案件中,訴外人謝美紅訴請拆屋還地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前提乃上開1164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並無違誤,故1164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是否有違誤,即為該拆屋還地等案件之重要爭點。

㈢次查,本件原告為唐海慶,被告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美紅,另案(104 年5 月22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8 月2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8400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之當事人則為本件原、被告。準此,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有違誤、訴外人謝美紅是否得據上開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權利、原告得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條之1、第282 條之2 、第282 條之3 、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請求被告將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繪製3 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更正為2 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等,為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案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之重要爭點,此觀上開案件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內所敘理由即明(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第62頁至第69頁反面),上開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雖非本件訴訟之兩造,然原告乃上開案件之一造當事人,其對於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業經上開案件列為爭點,並經兩造極盡攻、防之能事,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乙情,應知之甚詳,則其就上開本院100 年度店簡字第63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案件部分,自應類推適用爭點效之相關法理,若其於本件中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亦無從為相歧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件既查無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又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5 月8 日向被告請求更正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經被告以104 年5 月1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43074470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被告所為之否准乃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一公法行為,原告如認為被告所為之該處分有違法或無效時,不問其違法之形態與原因,俱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占有不存在。蓋我國係採司法二元制,有關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全歸由行政法院掌理,故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究否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既為公法行為,則縱具有公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非普通法院之本院權限所得審認範圍。查被告已於104 年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經該院詳述被告上揭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之理由(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足徵原告已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是本件民事訴訟,因原告起訴之事由係以上開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所違誤為據,原告並因此請求被告更正上開設量成果圖並經被告以前揭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上開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尚未被撤銷前,本院尚無從審認原告為建物1164號附屬專有建物平台之所有權人。從而,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既繪有3 個附屬專有建物平台,訴外人謝美紅始為該附屬專有建物平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原告迄今未能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上開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證明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有所違誤,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更正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為否准更正116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行政處分雖業已提起行政爭訟,惟該處分並未經撤銷。從而,原告在該1164建物測量成果圖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下,主張其對1164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屬專有建物平台有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更正1164建物測量成果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重新勘驗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占有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