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01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訴訟代理人
- 羅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珊
- 被告
- 亞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鈺凱(原名林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漢卿,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兆順,並由張兆順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鈺凱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427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鈺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1年5月23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0193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林鈺凱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06,448元及其中97,386元自民國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85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被告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9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將訴外人林鈺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與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後,並未依移轉命令按月給付。依勞動部基本工資查詢表所示,10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10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則自101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16元(計算式:18,780元×1/3×10個月×87.23%+19,047元×1/3×9個月×87.23%+19,273元×1/3×17個月×87.23%=199,7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鈺凱積欠其信用卡款,其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就訴外人林鈺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19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2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訴外人林鈺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0193號移轉命令,則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鈺凱之薪資債權,應屬有據。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訴外人林鈺凱每月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是本院自僅得以卷附之訴外人林鈺凱101年至104年所得資料作為依據,而訴外人林鈺凱101年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為102,000元,102年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為48,000元,103年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為48,000元,104年自被告處受領之薪資為12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193號扣押命令係於101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1年6月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移轉命令則係於10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訴外人林鈺凱之薪資債權同時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原告與訴外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101年9月6日再核發原告受償比率為87.23%、訴外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7%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1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01年9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節,復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命令卷宗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自101年6月7日起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為71,013元【計算式:(102,000元÷365天×105天×1/3)+(102,000元÷365天×101天×1/3×87.23%)+(48,000元×1/3×87.23%)+(48,000元×1/3×87.23%)+(120,000元×1/3×87.23%)=80,79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訴外人林鈺凱105年1月1日以後得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債權),因原告並未能舉證確實存在,尚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0,7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